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5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補充更正:「……於民國101年8月8日22時35分許,未經屋主張哲豪之同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居家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之影響尚非鉅大,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