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 曾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中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煌財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杜鐵城
蔡鏗鏘 林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合理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上訴人以八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蔡鏗鏘購買,難認上訴人受有何侵害,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蔡鏗鏘、杜鐵城、林明貞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貞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系爭房屋存有屋齡不實之瑕疵,應減少價金二十二萬零五百零五元;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公共排水管線滲漏,非系爭房屋本身漏水,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系爭房屋傾斜,蔡鏗鏘並同意降價三十萬元,其自無庸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減少價金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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