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溫瑞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負責處理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所承包柯子湖溪下游段河道整治工程(一工區)現場施工事務,明知施工所須之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土壤整平夯實、預拌混凝土等材料已列入工程合約項目內須由承商自行採購,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見上開河道整治工程亟須石塊墊實路基使用,且鄰近施工地點附近適有與新竹市○○○段九甲埔小段二三四、二三五地號及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二三一地號)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地,乃指示其所僱用適在該處施作河道整治工程之甲○○駕駛挖土機前往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地盜採土石,丙○○遂與甲○○共同基於盜採土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未登錄國有地上(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段九甲埔小段二三四、二三五號處)盜採土石約十二立方米後,旋通知卡車運回施工處所,復於翌日,又由甲○○再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未登錄國有地上連續盜採土石,共計前後二日盜採所得土石約有八三.四二五立方米,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據民眾報案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盜採土石之犯行,辯稱:其等係因○○○鄉○○○○道路坑坑洞洞,積水不能通行,乃由丙○○指示甲○○挖取土石回填路面,以利大眾通行,並無將挖取土石用於上開柯子湖溪下游段河道整治工程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於上開時日挖取土石用於填埋其所承包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發包之柯子湖溪下游段河道整治工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所述:伊係受僱於丙○○,丙○○叫伊去挖砂石,伊即駕駛挖土機撿選較薄石塊,先堆在旁邊,待有一卡車數量左右,再通知卡車來載走,...撿選較薄石塊是為了要供應整治柯子湖溪下游路段墊實路基用的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丙○○、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應係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且互核相符,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自應以其等於警訊時陳述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丙○○於偵訊時就其挖取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地土石有無經過管領人同意乙節,既陳稱:這是我標柯子湖溪下游段河道整治工程所做之施工,是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所承包,沒有盜採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且於偵訊履勘現場時亦明確陳明係要將挖取之土石用來回填所承包之柯子湖溪整治工程使用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參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猶陳稱:因為這個工程是伊包的,伊是現場實際負責人,伊挖取土石不是要去變賣,伊是用在整治工程上面,伊沒有去偷等語,均未提及要將所挖取土石○○○鄉○○○路面,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等並無將挖取土石用於上開柯子湖溪下游段河道整治工程云云,顯與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不符,復無事證可資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堪予採信。
(三)再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挖採土石之位置並非在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所發包柯子湖溪下游段河道整治工程範圍內,亦不屬柯子湖溪水道範圍內等情,既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二管字第○九○○二○○八三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被告上開開挖位置距離被告所承包前開河道整治工程約有一百公尺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丙○○、甲○○顯知悉挖採土石之位置並非在其所施作之前開河道整治工程範圍內甚明。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另稱:伊係請甲○○去挖伊原來買的砂石給配來墊路基等語,惟其亦自承其所購買之給配是砂石、小塊的碎石,而其請甲○○去挖的是大石頭不是碎石等情,是被告丙○○指示甲○○前往非其等承作前開河道整治工程之地點,採挖土地之土石,且其二人亦明知該土石並非被告丙○○所堆置,足見被告二人應有盜採上開土地上土石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盜採上開土石之地點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該處○○○鎮○○○段○○○○號土地,惟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嗣後派員前往實地檢測結果,該處並未在該所管有地籍範圍內,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東地所測銓字第七一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乙○○到庭結證:經其等實際測量結果該處並非○○○鎮○○○段○○○○號土地,本件應係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等語屬實。而經本院會同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何義欽 、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承辦員丁○○再至現場勘驗實際盜採土石之位置,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何義欽表示據其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無新竹市○○○段九甲埔小段二三四、二三五地號地籍編列,而目前新竹市○○○段已重測為千甲段,現場不在重測後新竹市○○段上,而是在新竹縣、市交界之國有地上,實際位置無法按照現有地籍圖標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為憑,是被告盜採土石之位置應係在與新竹市○○○段九甲埔小段二三四、二三五地號及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二三一地號)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地上,亦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未登錄國有地挖取土石之數量,雖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查明經以皮尺丈量現場(一)長約四九公尺寬約五公尺,現場(二)長約七.一公尺、寬約四.七公尺、高約二.五公尺,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九十水利二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可稽(詳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惟質之被告甲○○僅供承曾於上開現場(二)處駕駛挖土機挖採土石,並無在現場(一)處挖取土石之情,且第一次僅挖約十二立方米的土石等語,參之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既稱:其不能確定上開現場(一)處是否被告所挖取等語明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挖上開現場
(一)處土石犯行,即難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土地土石四百立方米犯行。綜上,被告丙○○既指示甲○○前往非其等承作前開河道整治工程之地點,挖取未登錄國有地上之土石長約七.一公尺、寬約四.七公尺、高約二.五公尺,共計挖取土石八三.四二五立方米,再運回施工處所墊實路基使用,足見被告丙○○、甲○○確有共同竊盜犯行,彰彰明甚,其等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竊取土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所為上開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指示甲○○盜採上開未登錄國有地上砂石,惡性較重,及被告盜採國有地上土石嚴重破壞自然環境,損害重大,暨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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