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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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二號
原告廣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號為一六一九四三號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乙○○前與原告廣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恆公司)、廣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林志麟 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被告公司在苗栗縣○○鄉○○段○○○○號上興建之美墅家二期房屋興建銷售案,並由訴外人林志麟簽發保證乙○○收回本金及應獲得之利潤之支票二紙,其後林志麟經營不善,而將廣恆、廣立公司之股權轉讓於丙○○,並由丙○○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嗣丙○○為解決乙○○之投資事件,乃以被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乙○○訂定協議書,約定坐○○○鄉○○段○○○○號、建號四六八號之基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由乙○○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委託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日後價款優先清償乙○○之出資及利潤,差額始歸原告公司取得,有協議書可憑。
(二)按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乙○○之上述投資債權,業因原告公司依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內容,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清償完畢,詎乙○○於協議書成立之際,竟隱瞞林志麟除簽發前開支票二紙保證其投資之本金利潤外,另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公司共同簽發,面額七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號一六一九四三號之同性質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之事實,嗣乙○○將該紙本票無對價交由其配偶即被告持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係以無對價之方法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即乙○○既因票據表彰之權利已消滅,則被告亦不能享有任何票據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對於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經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房屋兩棟在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乙、被告方面:
(一)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志麟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林志麟之票據債權存在,意即原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及林志麟應連帶給付被告票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再度對於原告起訴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前與原告廣恆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書,由被告投資原告興建之位於苗栗縣○○鄉○段段土地興建別墅銷售案,並由原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志麟簽立二紙票據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於被告,以作為保證被告保證收回之本金及利潤,並由原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及林志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前開二紙支票付款之保證。詎被告所執有之前開二紙支票嗣後未獲付款,乃由原告公司與被告授權之配偶乙○○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解決前開票款債務。原告雖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所指定之人乙○○作為保全債權,即已認定該二紙支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務亦因消滅,然按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如以他種給付,代原訂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之規定相符。又原告與被告所為之協議書內無隻字片語提及以房地所有權移轉作為抵償原告廣恆公司與廣立公司原本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且協議書之真意係謂原告先將訴外人 楊雅菁 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但仍應委託原告出售房地且於出售房地後再計算債權額,清償後餘款歸於原告,依此協議書被告既無以受領房地而許以代替原定本票債務給付之意思或承諾存在,由此可知協議書性質屬信託擔保是不爭之事實。
(三)再者,協議書上之原房地所有權人楊雅菁,後悔將房地移轉於被告作為信託擔保,向被告之配偶乙○○訴請將房地返還,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二號達成和解,被告既已將擔保物返還原提供擔保之人楊雅菁,則被告之債權顯然未受清償,更無所謂代物清償之事。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之債權亦未獲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發,面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票號一六一九四三號之本票一紙,而系爭本票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廣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投資原告公司在苗栗縣○○鄉○○段地號興建房屋銷售案,並由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志麟簽發保證收回本金及應獲得之利潤之支票二紙,票據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十二萬五千元,另由原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及林志麟共同簽發系爭票據金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以作為前開二張支票付款之保證。然其後林志麟經營不善,而將廣恆、廣立公司之股權轉讓於丙○○,並由丙○○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嗣丙○○為解決與被告之投資事件,乃以被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受權之配偶乙○○訂定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將訴外人楊雅菁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並由乙○○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委託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日後價款優先清償乙○○之出資及利潤,差額始歸原告公司取得。然其後楊雅菁向被告之配偶乙○○起訴,要求返還前開房地之所有權,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二號成立和解,乙○○願返還系爭房地於楊雅菁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支票二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二號和解筆錄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曾與原告廣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由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志麟簽發保證被告收回本金及應獲得之利潤之支票二紙,票據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十二萬五千元,而本件系爭本票即係由原告廣恆公司、廣立公司及林志麟共同簽發,以作為前開二張支票付款之保證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配偶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作為清償被告前開二紙支票債務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之移轉僅為信託擔保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觀之兩造為解決被告之投資及前開二紙支票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定協議書,雙方雖有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之約定,然該協議書並未明示記載原告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其清償積欠於被告前開二紙支票債務之方式,而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受領系爭房地而許以代替原定之支票債務之意思存在,則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自難信原告主張該二紙支票債務業已消滅等情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二紙支票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又係原告所簽發於被告,以作為前開二紙支票債務清償之保證,準此以言,自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所持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竟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訴請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回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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