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張建文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裁判費:貳萬貳仟貳佰元、(二)郵費:貳佰玖拾貳元(原為叁佰玖拾元,嗣後已退還玖拾捌元)、(三)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叁佰元、(五)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