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 蕭煌義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年,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應依前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雙方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又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就借款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身分證前曾遺失,九十年五月四日始經補發。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對保。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煌義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身分證業經遺失,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補發,且原告未曾與被告對保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自承對保程序須與保證人本人核對,並將保證人之身分證影印留存,以保留徵信調查之資料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庭所提之九十年五月四日補發之身分證所附照片與被告本人相符,但與原告所提保證人信用資料查覆單所附乙○○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身分證所附之照片迥然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據證人即本件原告銀行之承辦對保人員 蘇進來 到庭證稱:「我當天對保的是信用資料查覆單上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並非出現之庭上之被告本人」等語,足徵本件與原告承辦人員對保之人並非被告本人,原告所留存於信用資料查覆單上保證人之身分證,亦非被告本人現所使用,據此足堪認定兩造並未有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之前開抗辯,尚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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