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旁,持六角扳手,以破壞車輛鎖頭方式,連續竊取己○○、 田錦能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牌照號碼KD〡0458號、JZ〡1803號之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在每次使用後,停放○○○鄉○○路○段○○○巷○○弄前停車廣場,以求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員 蔡明財 等人接獲丙○○之檢舉,果在前開停車廣場尋得該二部贓車,遂借提丁○○外出查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己○○、乙○○之指訴、⑶證人即新埔分局偵查員蔡明財之證詞、⑷證人丙○○即檢舉人A1之描述(註:本件不符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即難爰用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應以代號為之規定)、⑸贓物保管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偷車,新埔分局警員蔡明財從桃園監獄將其借提出來帶到分局後,其對警員說其無偷車,警員說人家都說係其偷車,如果其不承認,要移送其女友吸食毒品案件,如果其承認,警員會讓其女友馬上離開,其因顧念其女友戊○○在場,始會於警訊時承認偷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固指訴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牌照號碼KD〡0458號自用小貨車,且證人乙○○亦證述田錦能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牌照號碼JZ〡1803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惟被害人己○○及證人乙○○既均未明確指明被告即係下手行竊車輛之人,且未目睹失竊之經過,則被害人己○○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害人己○○等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暨查詢所得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均僅能客觀的證明上開牌照號碼KD〡0458號、JZ〡1803號二部自用小貨車為失竊之贓物,尚不足以證明該自用小貨車即為被告所竊得,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查獲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之新埔分局偵查局蔡明財雖證述:本件係據線民A1(即丙○○)線報曾看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JZ〡180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漁池廣場,並看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鎮○○○鄉○○○○○路上駕駛牌照號碼KD〡0458自小貨車,並曾親眼目睹上開二部自小貨車均經被告停放○○○鄉○○路○段○○○巷○○弄前停車廣場,始會前往該停車廣場發現該二部自小貨車均係贓車,乃通知失主領回,並就原來停放贓車位置照相,嗣將被告提解出來指認贓車相片,經被告承認之後,才會帶被告到現場指認原本停放贓車的位置等情,惟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你如何認識被告丁○○?)答:我們在湖口的釣魚池認識的,我稱呼他『貓兒』(臺語))。」、「(問:你們有無在其他地方見過面?)答:在我新豐養魚的魚池見過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丁○○如何到釣魚池?)答:有時候是朋友載、有時候他自己騎摩托車、有時候他開小貨車。」、「(問:小貨車的款式、車牌是何樣的?)答:是小發財車,是否每次開的車子都一樣我沒有注意。」、「(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丁○○有去偷車?)答: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跟警察說,被告丁○○有跟『猴子』、『黑人』去偷車?)答:我是在湖口釣魚池旁的公共場所,大家見面的時候有談到,我是聽到黑人講要去載泥土,但是沒有車子,要去弄壹臺車子。」、「(問:後來,他們是否有弄到車子?)答:我不知道。但是後來他到我新豐魚池的時候,有開小發財車。」、「(問:之前於湖口魚池的時候,被告丁○○有無開小發財車?)答:那時候是壹個朋友載他去的。」、「(問:提示贓車照片,你看到被告丁○○開的發財車,是否是去魚池所開的發財車?)答:顏色很像,但是牌照我不清楚。」、「(問:你如何跟警察講被告丁○○偷車的事情?)答:警察是在我的魚池將他帶走,請我去警局作調查說,被告丁○○如何到我魚池去的,我就跟警察說,他是騎摩托車、朋友載、開發財車。」、「(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丁○○把發財車停○○○鄉○○路○段○○○巷○○弄停車場?)答:我問黑人,為什麼這麼久沒有看到『阿貓』,他說,他在湖口的社區跟朋友打牌,並不知他把車子停在社區的停車場。」、「(問:被告丁○○偷車的事情你沒有看到?)答:
我沒有看到。」等語屬實,已就其並不知被告有偷竊上開二部自小貨車,及該二部車輛係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前停車廣場等情,予以證述明確,參之證人丙○○於警訊時亦陳稱:其係偶然間與朋友聚會時,聽聞朋友告知被告有偷車的本事,所以其就告訴警方去查乙節(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既未表示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所行竊而得,即難據證人丙○○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被告供承其曾開過與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相類型的貨車前去釣魚池二次,惟一次係給人家載,另一次是向朋友甲○○借貨車開去等語,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曾開過其父親 古秀懿 所有與本件查獲贓車顏色、款式一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被告前去楊湖路上的釣魚
池,並曾將其父親所有之自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多次,被告每次借用時間不會很久,當日即會還車等語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係向甲○○借用自小貨車開去釣魚池,要非無憑,即難據被告曾駕駛自小貨車前去釣魚池之情,推測被告必有偷竊上開二部自小貨車之舉,要屬無疑。
(四)末查,被告就其於警訊時自白之緣由既陳稱:其當日經新埔分局警員蔡明財從桃園監獄借提出來帶到新埔分局後,其對警員說其無偷車,惟警員說人家都說係其偷車,其還不承認,而因現場當時尚有其女友戊○○在場,且警員又稱如果其不承認,等下連其女友另案吸食毒品案件一起送,其乃說那不關她的事情,後來警員說要其承認,警員才會放其女友回去,其始會於警訊筆錄製作時承認偷車乙節,則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即應詳為探究。而證人蔡明財雖證稱:其是顧慮到人情,始會同意被告要求通知戊○○到分局,並沒有說不移送戊○○來換取被告承擔竊盜罪,因為其等已經依毒品罪嫌將戊○○移送,戊○○來時,被告筆錄全部作好等情,惟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當天為何到那邊去?)答:
那天早上,新埔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會借提被告丁○○到新埔分局,看我要不要過去,後來,被告丁○○打電話給我留言,叫我要不要過去跟他聊天。」、「(問:你是否知道那天被告丁○○為何被借提到新埔分局?)答:警察跟我說是車子被竊盜的事情,後來我到的時候,丁○○也有跟我講。」、「(問:被告丁○○當時如何跟你說車子的情形與他的關係?)答:他沒有跟我說車子的情況,我去的時候,先跟他聊天,約聊了十幾分鐘,聊了之後,警察跟我說,他要做筆錄,請我到別的房間,筆錄做好之後,警察叫我出來說,可以回去了,丁○○也說他要被提解回去。」、「(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丁○○跟警察說,車子不是他偷的?)答:他們談案情的時候我都不知道。」、「(問:你當天到新埔分局的時候,被告丁○○有無問你毒品案件偵辦情形?)答:他沒有問。」等語綦詳,已就其去新埔分局與被告聊天十幾分鐘後,員警始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乙節,證述明確,顯與證人蔡明財上開所述戊○○前來分局時,被告筆錄全部作好等語不符,則被告是否因顧念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會遭員警移送偵辦,始於製作警訊筆錄時逕予承認竊盜犯行,亦非不無可能。 佐以 被告另稱:其於通緝未被捕獲之前,曾聽聞戊○○告知曾被警察查獲,其曾問戊○○是否有去法院,她說是函送,在分局就被放回來,其就認為已經沒有事,所以警員跟其說要將戊○○移送,其認為是會再送來法院等情,足見被告應不解函送偵辦之意義,始會認同一案件可經警局再行移送偵辦。參之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偵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日期、字號既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埔警刑字第五○四號,有上開報告書附卷為憑(詳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警員自桃園監獄借提出來帶到新埔分局偵訊調查本案時,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尚未函送偵辦,被告乃認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沒有事,亦非無憑。從而,被告雖於遭警員提解之前即已知悉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警員函送偵辦,惟被告既不解函送偵辦之處理程序,自忖供承本件竊盜犯行,即得脫免戊○○當日旋遭員警移送偵辦毒品案件,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既非無疑,即難以該自白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警訊時曾自白於上開時日竊取二部自用小貨車,惟被告於警訊時既係因顧念其女友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會遭員警另行移送偵辦,始於製作警訊筆錄時逕予承認竊盜犯行,即難據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