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治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治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治與 張國良 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二人並因母親 洪玉 之照護、財產處理分配等問題互有嫌隙。於民國100年2月27日15時50分許,張國治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洪玉單人病房內,因自認張國良於母親重病期間盜領母親銀行存款,先以「豬」、「畜牲」等語辱罵張國良後,要求張國良將病房之房門打開,於張國良將房門打開後,張國治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護理人員、病患或家屬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斥責張國良為「偷錢的小偷」,而因張國治在病房內吵鬧,經護士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洪玉病房瞭解情況,張國治接續以「他偷錢」、「他半夜2點起來偷錢」等不實事項指摘張國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院內保全人員到場後,張國治在洪玉病房外走廊,手指張國良,接續以「你看,這種畜牲」、「侵占媽媽財產,媽媽還在生病當中,他把錢都轉到他名下」、「把媽媽的錢全部偷光光」等語,對張國良辱罵及指摘不實之事項,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於護理長及護士均在洪玉病房內時,張國治接續以「他偷她600萬耶,不是小數目耶」等不實事項指摘張國良,足以貶損張國良之社會人格評價及尊嚴,而生損害於張國良之名譽。
二、案經張國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國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良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第25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第17至18、28至2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在門已打開之病房內,大聲斥責告訴人為「偷錢的小偷」,嗣於病房外走廊上,以手指告訴人,對醫院保全人員指稱「你看,這種畜牲」等語,核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健全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又被告係在門已打開之醫院病房內及病房外走廊上出言辱罵,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顯已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若行為人有相當證據資料作為其發表言論所憑之依據,且該等證據資料為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查被告先在母親洪玉之病房內,於洪玉及其看護均在場之情況下,對護士指稱告訴人「他偷錢」、「他半夜2點起來偷錢」等語,嗣於病房外走廊上,以手指向告訴人,對在場之2名醫院保全人員指摘告訴人「侵占媽媽財產,媽媽還在生病當中,他把錢都轉到他名下」、「把媽媽的錢全部偷光光」等語,後又在洪玉病房內,於洪玉及其看護、護士及護理長均在場時,對護理長指稱告訴人「他偷她600萬耶,不是小數目耶」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而上開言語已指涉告訴人偷錢等具體事項,足使聽聞之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而認告訴人趁母親生病之際竊取母親鉅額款項,並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道德操守形成負面評價,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又上開言論所指摘之事項並非真實,被告復自承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率然發表上揭言論(見本院卷第21、89頁),亦堪認被告於發表言論前,並未經適當合理之查證,自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為,當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又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100年2月27日15時52分許、56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在三軍總醫院病房內及病房外走廊上,以上揭言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均意在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前後時空密接,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僅因對於母親洪玉之照護及財產處理方式意見分歧而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第53頁)、職業為醫師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