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借款後違約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下列聲明所示金額,嗣因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5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
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共1,200元為
上限,於小額信用貸款之違約金亦有參酌之餘地。承上,審
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已獲利
甚多,倘再加收按上開利率10%、20%之違約金,實質利率已
逾週年利率20%而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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