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丁○○
己○○戊○○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1、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0八五、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丁○○權利範圍為二六五分之四一,原告己○○權利範圍為二六五分之七四,原告戊○○權利範圍為二六五分之七五,原告乙○○權利範圍為二六五分之七五。2、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0八五-A、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百分之零點七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點二二,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八,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八,其餘百分之二八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四人與被告所共有,被告權利範圍為507分之4,原告丁○○之權利範圍為13分之2、己○○、戊○○、乙○○之權利範圍均為121680分之34000。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協商,均無法獲得共識分割,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四人為親戚,願意維持共有俾於分割後共同興建房屋,為此聲明:
(一)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1、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085、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丁○○權利範圍為265分之41,原告己○○權利範圍為265分之74,原告戊○○權利範圍為265分之75,原告乙○○權利範圍為265分之75。
2、如附圖所示編號二0八五-A、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四人與被告所共有,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惟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之磚瓦房屋與鐵皮屋,門牌為新竹市○○街○○巷○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36號土地之一部分,係寬度2.1公尺之既成巷道即新竹市○○街○○巷,此既成巷道為活巷,二端分別通往新竹市文化中心以及新開闢但未命名之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86、2087號土地之部分,為寬度1.5公尺之不知名小巷,此小巷係死巷,通往新竹市○○街○○巷○號房屋,相鄰之同段2084、2088、2089號土地上均有建物,2036號土地中除既成巷道以外之部分,則為空地,設有圍籬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雖有上開建物,但原告已多次表明分歸被告所有部份,其上之建物願意無條件拆除,而被告之權利範圍甚小,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僅2.1平方公尺,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復表示小數點下必須四捨五入,故分割後被告僅有2平方公尺,再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部分接臨新竹市○○街○○巷之活巷,有道路可通,亦較鄰近前述不知名死巷為優,分割後仍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斟酌原告表明於分割後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以及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上既為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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