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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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2年度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黃進發於10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34頁背面)」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執行,品行非佳,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明顯不佳,且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