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致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品潔 之腳踏車,及侵占被害人 陳皇嘉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被害人已分別領回上開腳踏車、行動電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到庭之被害人道歉,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家庭乃低收入戶,且其母、兄、姊、妹均有精神障礙,需由被告負擔家計,見卷附戶口名簿、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影本)、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42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421號被告黃致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腳踏車停放區,見告訴人陳品潔置放該處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作為己用。另黃致豪於103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前,拾獲陳皇嘉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NOTE3NE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黃致豪於103年9月30日下午騎乘該腳踏車至大安運動中心時,遭發現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品│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潔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陳皇嘉於警詢│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之事實。│││時之證述。││├──┼────────┼──────────────┤│四│自願搜索同意書、│上開腳踏車及行動電話於被告持│││搜索扣押筆錄、扣│有中遭查獲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佐證上開腳踏車遭竊及行動電話│││張。│遺失之事實。│├──┼────────┼──────────────┤│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時地有異、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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