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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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星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總淨重叁貳點貳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星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以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5878公克)、內含第2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鑑驗總餘重32.2549公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反應,且咖啡包內其他粉末不易與之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林星韻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652號、10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1年8月24日、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7日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 王榮耀 住處執行搜索時,林星韻趁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78公克)、內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32.254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丟至屋外,警方離去時發現林星韻丟棄之上開物品,當場予以查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星韻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命陽性之事實。│││編號: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字第0000000號1份。│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星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78公克)、內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32.2549公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星韻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可見之物品拼湊組合而成,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希鴻
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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