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賢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賢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7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2年3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賢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7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2年3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宣告緩刑期內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又後案中受刑人雖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罪行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況受刑人於後案經警查獲後,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足資警懲,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遽認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之犯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