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311號原告 羅福文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漏水水管,使其不會再導致原告住居所處漏水。」,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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