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79號原告 劉秀蓉 被告 楊芊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鈞院就102年度司執志字第134210號兩造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承租人應自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及門牌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債權人」,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38,565元,循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含基地價額約為2,642,815元【計算式:138,565元/㎡×63.48㎡=8,796,106元;45,455元/㎡×108㎡×1/4(權利範圍)=1,227,285元;8,796,106元-1,227,285元=7,568,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