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光明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20甲線東西向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明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826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9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04年5月31日),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光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對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意識淡薄,再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自承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以幫人種田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