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釋法蓮 (更名前為 吳佳容 )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廖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二二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103事聲字第260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89年度促字第1071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1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明異議人及債務人張景鐘、 劉美玲 、 張清鑾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復於103年5月26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廉字第5510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並分別扣得新臺幣(下同)871,99
7元、1,340,322元,合計2,212,31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上開執行債權額所受之利息損失,以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所酌定擔保金額479,336元【計算式:2,212,319元×(4+4/12年)×5%=479,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