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 楊惠眉 被告 葉明彥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李植淇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被告 李振嘉 被告 簡文財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被告新北市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
王耀寬 林宜廷 被告 黃政德 被告 廖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被告李振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二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地號」所示面積一六三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新北市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⑴地號」所示面積三七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簡文財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⑵地號」所示面積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⑶地號」所示面積一一一點八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振嘉單獨所有。
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被告李振嘉、被告廖桂櫻、被告黃政德、被告葉明彥、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地號」所示面積三四三點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新北市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⑴地號」所示面積一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簡文財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⑵地號」所示面積四五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⑶地號」所示面積二一九點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振嘉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⑷地號」所示面積七六點零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廖桂櫻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⑸地號」所示面積七六點零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黃政德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⑹地號」所示面積一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葉明彥單獨所有;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⑺地號」所示面積三六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由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簡文財、李振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由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簡文財、李振嘉、廖桂櫻、黃政德、葉明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列 蘇來得蘇來義蘇來榮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登山俞博文 及葉明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李振嘉等人為被告,嗣因其中蘇來得、蘇來義、蘇來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登山、俞博文於本件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乃撤回對蘇來得、蘇來義、蘇來榮、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登山、俞博文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黃政德、廖桂櫻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4-86頁、第221-22
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李振嘉、黃政德、廖桂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等合計4人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5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葉明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6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735及736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相鄰,而系爭兩筆土地間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系爭736號土地左側鄰登山步道,右側鄰系爭735號土地,且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為避免系爭735號土地成為袋地,無路可通行,爰主張以附圖甲案-735地號及甲案-736地號(以下合稱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以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被告新北市雖辯稱系爭兩筆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但編
定迄今已數十年,新北市政府並無任何作為,如不予分割,於理不合。
㈢被告簡文財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原告之分割後取得之
系爭736號土地位於最上方位置,然因系爭兩筆土地之地形不等長,且系爭735號土地並無道路出口可通行,故被告簡文財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分得之系爭735號土地部分,形成袋地,且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邊緣化,故不可採。
三、被告簡文財則以:㈠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對所有共有人均非有利,反而可預見日後易生土地糾紛,而不可行:
⒈依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其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配於
現有土地之中央,並將其持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一起觀察,使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成為一狹長型土地,且原告曾表示欲將分割後所得之狹長型土地作為種植蔬菜等之用,致土地在使用上極易發生越界情事。則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早期發現越界,則難免產生口頭糾紛;而如稍晚發現越界,又無法避免原告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失效等等為自身利益之法律訟爭。無論如何,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實可預見難以避免之土地糾紛,對全部共有人並非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得後之土地相
連,該方案矛盾不可行。因系爭兩筆土地間具有約5公尺左右之高低差,若無經過連接之階梯則行走系爭土地間之邊界亦屬相當危險,且系爭736地號土地邊界種植一排樹林植栽,並非原告所稱之緩斜坡,且無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兩筆土地是否連接,所有共有人均共用兩筆系爭土地間之石質階梯出入,而原告若需至系爭兩筆土地,亦須各別由上下兩處之道路前往,或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石質階梯,是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接與否,對原告之影響並不大,毋庸將系爭兩筆土地依原告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位於中間位置,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不但容易產生土地糾紛,且無助於其所稱之土地通行問題。
系爭735地號土地現有種植蔬果等,而系爭736地號土地除邊界處種植略為濃密之樹林外,因其為多石之土地性質、不利耕種,故土地中央部分僅有稀疏、新近之遷植之樹木若干,並無種植蔬果等任何農地利用之情形,足見原告欲將本件系爭兩筆土地連接、作為農地利用等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㈡爰提出下列分割方案:
⒈方案一: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土地共有狀態,
僅將原告楊惠眉持有之土地為分割,並將原告分割所得之土地坐落位置移至系爭736號土地最上側及系爭735號土地之最上側(詳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7頁)。
⒉方案二:全部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各如附圖乙案-735地號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乙案-736地號之分割方案(以下合稱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將原告楊惠眉分割所得之土地移至系爭土地最外側,且不與被告簡文財分割所得之土地相比鄰。因原告曾表示其欲將分得之土地作為種植蔬果等之使用,然被告簡文財可能購置或連同相鄰土地一併利用之使用目的並不相同,為減少未來發生爭執之可能性,故被告簡文財分割所得之土地不願與原告楊惠眉分割所得之土地比鄰。
㈢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問題,實非土地分割必要考量之處:
原告主張就系爭735號土地應給予其袋地通行之道路,主張被告簡文財之分割方案不可行。然依民法第789條、第790條規定可知,縱使分割結果使得土地無法連接公路而成為袋地,袋地所有權人仍可通行分割共有人之土地,並無庸支付償金,且依法不能阻止通行。是以,民法對袋地尚有袋地通行權給予保障,分割後之土地通道即非分割方案之必要考量要素等語。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736號土地,依鈞院卷㈡第15頁之附圖1
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A部分由附表1編號6之原告所有(合計應有部分1040分之33),B部分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1040分之1007)。
⒊如不准前項之內容,兩造共有之系爭736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乙案-736地號分割方式分割。
⒋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共有之系爭735號土
地,依鈞院卷㈡第17頁之附圖3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其中
C部分由附表編號6之原告所有(合計應有部分260分之11),D部分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260分之
249)。⒌如不准前項之內容,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
共有之系爭735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乙案-735地號分割方式分割。
四、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下稱泰山巖)則以:系爭736號土地所相鄰之同段第736-1地號土地為被告泰山巖所有,原告所提分割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泰山巖分割取得部分分配在靠近第736-1地號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情況,故被告泰山巖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另對於被告簡文財所主張除將原告1人土地分割出來,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主張,被告泰山巖不願就系爭736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聲明求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新北市則以: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是被告之公有土地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才得處分,故被告無處分意願。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326.79平方公尺及1448.49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人與原告共有,被告新北市應有部分分別為
600分之300與8000分之1897,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260之11及1040分之33。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本案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涉及公有土地之處分行為,故被告不同意分割。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本規則未規定者,得準用國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及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協議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前開得協議分割之規定,性質上涉及公共利益而致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為是。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及行政院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另參內政部
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85號函,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拘束。被告新北市不同意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但倘若必須要分割的話,對於被告簡文財所主張除將原告1人土地分割出來,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之主張,被告新北市不願就系爭736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葉明彥則以:伊為系爭736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原告所提附圖甲案-736地號分割方案無意見,對於被告簡文財就系爭736號土地所提僅將原告1人之土地分割出來,其餘被告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因另外形成一新共有關係,無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故被告葉明彥不同意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振嘉、黃政德、廖桂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參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命為適當之分配,即決定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735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
北市計4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36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泰山巖、葉明彥、黃政德、廖桂櫻、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計8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第224-22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土地法第31條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乃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經查上開不動產標的,其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又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為『古蹟』,其分割亦無限制規定。」等語,有該所103年10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339803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是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應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需受最小面積單位及耕地分割之限制,應堪認定。㈢本院復依職權就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何
?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經該工務局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等2筆土地屬(73年10月24日)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綠地(全屬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8日北工建字第103188443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7頁)附卷可徵。而系爭兩筆土地可否作為建築使用乙節,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表示:「旨揭土地係屬73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綠地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爰旨揭土地倘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使用。又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爰旨揭土地倘有於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原有建築物,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0月17日北城都字第10319205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㈣因系爭73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註記為「古蹟」之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倘系爭兩筆土地進行分割,有無何限制乙節,經該局函覆表示:「本市泰山區『頂泰山巖』由內政部於74年8月19日公告為三級古蹟,目前為本市市定古蹟○○○區○○段○○○○號為其所座落土地範圍之一。」、「…依文資保存法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移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並無規定不可進行分割,且土地分割後,仍屬於古蹟範圍。」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0月13日北文資字第1031921301號函、103年10月22日北文資字第1032000642號函各1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201頁)。是系爭736號土地雖有註記為古蹟,然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分割後仍屬古蹟範圍。
㈤本件系爭735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
、新北市計4人同為系爭736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葉明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黃政德、廖桂櫻則僅為系爭73
6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爭735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
735號土地面積較小,為326.79平方公尺,系爭736號土地面積較大,為1448.49平方公尺,且系爭736號土地整塊土地屬狹長型,系爭735號土地與系爭736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則係位於系爭736號整塊土地較上方之位置,此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參酌系爭736號土地之未與系爭735號土地相鄰之另側土地為同段第737地號土地,該筆第7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現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附於本院限閱卷),且該第
737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係登山步道,此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及被告簡文財所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參以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且現場除有樹木及草地以外,並無其他建物,而為空地,如以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將系爭735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計4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得與渠等4人就系爭736號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能相互連接,則原告與被告李振嘉、簡文財、新北市計4人所分得之附圖甲案-735地號分割方法所示土地,即得直接各自利用其依附圖甲案-736地號分割方法所示之分得土地,以通行至開登山步道(同段第737地號),以為出入,而毋庸自系爭兩筆土地中另劃出通行並保持共有之道路,自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其次,附圖甲案-736地號分割方法就被告泰山巖所分得之部分,靠近被告泰山巖所有之同段第736-1地號土地,亦利於系爭736號土地之利用狀況;再者,被告葉明彥對於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黃政德、廖桂櫻則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基上各情,當以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為可採。
㈥至於被告簡文財所提出僅將原告1人的系爭兩筆土地部分分
割出來,其餘被告則保持共有乙節,為原告、被告葉明彥、被告泰山巖所不同意,且形成另一新的共有關係,故無可採。另被告簡文財所提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倘依附圖乙案-735地號分割方法附圖乙案-736地號分割方法,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別置於系爭兩筆土地之最上方處,則原告依附圖乙案-735地號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與其依附圖乙案-736地號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二者並不相連,將使原告依附圖乙案-735地號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尚須另劃出通行並保持共有之道路,與附圖甲案分割方法相較,自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洵無足取。
㈦本院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由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
原告、被告李振嘉,就系爭735號土地,各依序單獨取得如附圖甲案-735地號所示之「編號735地號」(面積163.39平方公尺)、「編號735⑴地號」(面積37.71平方公尺)、「編號735⑵地號」(面積13.83平方公尺)、「編號735⑶地號」(面積111.86平方公尺);及就系爭736號土地,由被告新北市、被告簡文財、原告、被告李振嘉、被告廖桂櫻、被告黃政德、被告葉明彥、被告泰山巖各依序單獨取得如附圖甲案-736地號所示之「編號736地號」(面積343.47平方公尺)、「編號736⑴地號」(面積125.35平方公尺)、「編號736⑵地號」(面積45.96平方公尺)、「編號73
6⑶地號」(面積219.78平方公尺)、「編號736⑷地號」(面積76.05平方公尺)、「編號736⑸地號」(面積76.0
5平方公尺)、「編號736⑹地號」(面積199.71平方公尺)、「編號736⑺地號」(面積362.12平方公尺)之位置之此一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與步道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亦能充分發揮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述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一(第735地號土地,面積326.7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李振嘉│89/260│111.86│├────┼─────┼──────┤│ 楊惠媚 │11/260│13.83│├────┼─────┼──────┤│簡文財│3/26│37.71│├────┼─────┼──────┤│新北市│300/600│163.39│└────┴─────┴──────┘附表二(第736地號土地,面積1448.4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財團法人│1/4│362.12││新北市泰││││山巖│││├────┼─────┼──────┤│葉明彥│1130/8000│199.71│├────┼─────┼──────┤│黃政德│546/10400│76.05│├────┼─────┼──────┤│廖桂櫻│546/10400│76.05│├────┼─────┼──────┤│李振嘉│1578/1040│219.78│├────┼─────┼──────┤│楊惠媚│33/1040│45.96│├────┼─────┼──────┤│簡文財│9/104│125.35│├────┼─────┼──────┤│新北市│1897/8000│3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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