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3年度執助字第2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5年4月29日以聲請狀及105年4月15日受刑人家屬至地檢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同一森林法為累犯為由,認定受刑人非執行難以矯正之效,裁定不准易科罰金。
(二)檢察官粗糙認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似是而非,使受刑人不明就裡,難以信服,而104年執憲字第5437號(憲股)那是同一案件。就目前監獄皆人滿為患,為疏解監獄超額收容,台中地方法院首開先例,准許酒駕之罪得易科罰金,既可緩解監獄人滿之窘境。又得以充裕國庫,受刑人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尚屬初犯,而受刑人年近60歲,又身患氣喘、高血壓、殘障等慢性疾病,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李瑞麟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所示之六罪,處如附表編號13㈤至㈩「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憑。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執助字第2280號執行命令,以「被告除101年涉犯本件外,另於新竹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按(附本院卷)。
(二)受刑人是否患有氣喘、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或為殘障之人,宜由監獄執行時,加強注意避免發生意外之事項,尚非本件准否易科罰金應予審究。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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