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秀卡司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士毅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複代理人 廖淑喜 律師被告鼎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千穗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董惠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智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再於104年1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104年1月20日準備書狀)。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給付票款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或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提供藝文服務之公司,旗下有專業人員從事藝文表演,自101年9月20日起,被告委由原告創作「藝想台灣。
美麗寶島夜」90分鐘定目劇,並邀請原告派團赴「南港101文創會館」進行演出,上開定目劇最後公告自102年8月15日暫停演出。雙方配合方式為由原告先提出報價單,俟表演結束後再由被告將演出費用電匯到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2年3月到同年7月止,陸續積欠原告共計55
1萬5840元之演出費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屢以財務困難為由,表示無法全部以電匯方式處理,遂於102年6月
5日交付付款人永豐銀行華江分行、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爰依票據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基於票據無因性,對於基礎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被告於102年6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嗣於103年1月起始與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下稱客基會)直接洽詢合作事宜,足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洽詢客基會合作事宜之時間點不符,兩者間毫無關聯。被告並非與客基會洽談合作案之主體,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受文者乃原告之執行長 林美杏 ,林美杏亦未將與客基會之空白合作契約草稿傳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且該電子郵件亦無任何原告與被告間有合作意願之內容,復依客基會之回函可知原告為與客基會洽談合作契約之主體,而被告於知悉原告與客基會協議暫緩合作計畫,擬由其所屬表演團體新象創作劇團與客基會合作,故請原告公司總監韓 秉融 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供其參考,然被告竟臨訟杜撰偽稱兩造有合作之意願。⒉原告因被告持續積欠演出費,曾於102年5月13日、15日
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匯款140萬元,復於102年5月31日通知被告表示倘若明天未拿到現金150萬元,原告不會讓團員演出等語,而被告經原告為上開催告後,遂於102年
6月5日給付原告現金1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另原告於102年7月2日通知被告正確費用之細項,被告尚積欠原告151萬584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對上開對帳並無異議。
⒊訴外人劉 淙桂 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曾於101年10月22日
及102年1月4日分別代表被告公司匯款表演費用各300萬元予原告。而訴外人 呂榮吉 當時擔任南港101文創會館總經理,於102年3月4日代表被告公司以南港101文創會館名義匯款表演費250萬元予原告,並以LINEAPP訊息與原告公司工作人員聯絡,足徵 劉淙桂 、呂榮吉、林千穗均為被告公司實質上經營者,對外皆有代理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又LINEAPP訊息紀錄上方聯絡人名稱為101董事長,係原告公司人員 游東諺 之LINEAPP針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之手機號碼所為之設定,林千穗另一手機號碼之LINEAPP聯絡人則設定名稱為101林千穗董事長,而原告公司總監 韓秉融 於LINEAPP聯絡人將林千穗設定為林董事長南港101。
⒋原告於102年6月5日收受系爭支票後,韓秉融於103年
7月1日以LINEAPP訊息先通知林千穗清償欠款,而林千穗亦回訊稱把帳號先傳給我,每個月多少先匯一些給你,現在負擔很重等語,足證被告承認系爭支票債務存在。詎料,被告竟於102年9月1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102年10月31日,故意因存款不足,造承系爭支票退票。雖系爭報價單中僅有101年11月份與被告匯款吻合,惟其餘月份係遭被告公司截頭去尾或累積數月始給付部分款項。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並未參與被告公司實際之營運,嗣因
公司經營不善,林千穗查對時始發現被告委託原告創作「藝想台灣」定目劇,並於南港101文創會館進行演出,而被告自101年9月3日至102年5月3日已陸續支付包含製作費、道具、服裝費用、演出費用等合計遠逾1000萬元款項予原告,可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表演費。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已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表演費551萬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因南港101文創會館未通過消防安檢檢查,無法繼續於該場地演出「藝想台灣」定目劇,故於102年5月間宣告停演。
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認「藝想台灣」劇碼於市場上已有名氣,希望能獲得資金支持洽談其他可供表演的場地繼續演出,又基於「藝想台灣」劇碼係由被告出資委託創作,相關道具、服裝亦係由被告出資製作,因此原告與被告商議,表示因客基會有場地可供表演,希望由被告出資並與客基會洽商表演場地等事宜,再由原告公司劇團進行表演。被告基於表達合作之意願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當時亦表明不會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劉士毅尚告知林千穗若與客基會之表演場地事宜談不成,可至搭建之帳棚內表演。其後,原告遂介紹被告與客基會商談進行合作,內容包含配合客基會改編劇團表演內容、於臺北市客家音樂戲劇中心演出等,惟其後因客基會要求之合作條件遠超過市場行情,新的表演場地並未能洽商完成,故原告公司劇團並未於新場地演出。詎原告竟於被告尚在與客基會洽談合作案時之102年10月31日即提示系爭支票,嗣遭退票;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質問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為何未遵承諾並要求返還退票,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當時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卻遲未返還並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客基會104年3月4日函所示,其中說明第二點載明該會
前於103年度1月至3月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總監韓秉融及執行長林美杏直接洽談藝想台灣─好客美麗夜定目劇合作事項等語,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由vinohan即原告公司總監韓秉融所傳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足見原告希望由被告公司出資原告與客基會之合作案,遂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表達合作之意願,而原告確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商議該合作案之事實,否則豈有原告公司總監逕將該公司與他人之合作契約草稿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非該公司內部人員之理?至就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迄至何時始與客基會直接洽詢合作事宜,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涉。另新象創作劇團係被告公司前員工 李岳陽 之劇團,與本案無涉,原告稱其員工韓秉融轉寄電子郵件予林千穗,係因被告公司意欲由其所屬表演團體「新象創作劇團」與客基會合作,故請韓先生轉寄該電子郵件供參云云,洵屬無稽。
㈣被告所提自101年9月3日至102年5月3日之匯款紀錄,
係為證明被告已陸續支付包含製作費、道具、服裝費用、演出費用等合計1921萬1430元予原告,而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
102年5月3日,被告並非自承表演費僅支付到102年5月
3日或被告尚積欠原告此日期之後之表演費。原告前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告自102年3月至7月止所積欠原告之表演費,復又改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102年5月3日至102年8月15日之演出費,顯不足採。且被告所支付上開款項是否為超額支付,尚屬未明。另依原告提出之南港10
1文創會館網頁所示,可知南港101文創會館於102年6月
6日至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7月4日至6日因包場緣由,暫不接受訂位。惟係因該會館已於前開日期將場地租借予其他業者,並非如原告所稱,其表演於前開日期已被包場欣賞,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藝想台灣該劇至102年8月仍有演出。
㈤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及LINEAPP訊息,而原告亦未提出原本,故被告否認系爭報價單及該訊息之真正。經細譯系爭報價單,其上金額皆與被告匯款金額不符,且前開共6個月之報價單中,原告僅主張其中1個月之金額與被告之匯款金額相符,何以解釋其他5個月金額全然不符之處?況縱該月份之報價金額與匯款金額相符,然系爭報價單不僅無各費用明細,亦未經被告簽署確認,此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並非雙方就演出費用之合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積欠演出費云云,自屬無據。又商業上報價單雖無一定格式,惟系爭報價單或印有秀卡司、有南港101之標誌,系爭報價單之主體已有疑義;且依101年9月製作費用表下方「A.服裝費」欄之記載,該報價單應有就各費用開展其支出明細,然原告於所有報價單皆未提出完整費用明細,其報價內容顯然可疑。另原告所提出10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電子郵件之日期與原告所主張之102年2月20日時間並不一致;原告所提出之LINEAPP訊息之收件人多處顯示為「 呂總 、淙桂」,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依LINEAPP訊息之內容主張被告欠款共1001萬5840元,不但未提出報價單,亦未經被告回覆確認,可知該筆訊息僅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內容,兩造就前開費用並無合意;原告僅依渠等自製之未結餘款項表格即謂被告欠款共計91萬5840元,卻未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憑證,不應獲採。
㈥原告所提最後一封有日期之LINEAPP訊息顯示為2013年7月
2日,然原告提出另外一封LINEAPP訊息日期則為2014年7月1日,且該等LINEAPP訊息上方之聯絡人名稱分別為「10
1董事長」、「林董事長南港101」,倘該等訊息原告主張為接續之證據,何以日期相差一年,且聯絡人名稱不一?況連絡人名稱可由原告單方於其通訊設備上為任何設定,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LINEAPP訊息之真正。另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主張其102年2月份(含農曆春節三天)之演出費計共289萬5690元,又於LINEAPP訊息主張其自102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演出費計260萬元,何以10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有重疊之演出費用?原告之報價及所主張之費用,顯有可疑。原告提出LINEAPP訊息主張被告102年2月20日至7月19日積欠之演出費合計910萬元,加上「之前欠」之91萬5840元後,扣除「董事長給我們的」金額850萬元(先不計入
400萬元支票),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551萬5840元,原告復變更其說詞,而認被告係積欠其102年2月20日至7月19日之演出費。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欠款事實為真實,何以原告一再變更請求之演出費所對應之日期?足證其臨訟編造,委不足採。
㈦依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LINEAPP訊息內容可知,原告
公司負責人劉士毅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服裝費用實際上為每套4萬多元,然經林千穗查對被告公司之前就服裝之付款紀錄,竟係以每套10萬支付,顯然已超額給付,並非如原告所稱林千穗曾見過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原告執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回覆確認之訊息內容,稱林千穗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舊債,洵屬無據。原告僅依LINEAPP訊息內容即主張被告積欠演出費共1001萬5840元,並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舊債云云,洵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予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嗣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於同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55頁,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於101年9月間委由原告創作「藝想台灣-美麗寶島夜
」定目劇,並委由原告公司派團於「南港101文創會館」進行演出。
㈢原告於103年1月間與客基會洽談「藝想台灣-好客美麗夜
」定目劇合作事項,由客基會草擬合作承諾書及合作契約,
103年3月1日合作契約草案完成,客基會並以電子郵件將該契約草案寄送予原告參酌,惟嗣後雙方未完成任何合作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第76-80頁,客基會104年3月4日北客基推字第104101420號函暨檢送之合作契約草案、合作承諾書草案)。
㈣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亦為臺灣南港101文創發展協會之理
事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影本)。
㈤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17日起停業,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表
演費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為表達與原告公司合作意願所簽發,而非積欠原告表演費所簽發,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表
演費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為表達與原告公司合作意願所簽發,而非積欠原告表演費所簽發,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執票人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積欠原告表演費所開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希望由被告公司出資並與客基會洽商表演場地等事宜,再由原告公司劇團進行表演,而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表達合作之意願而交付原告,原告遂介紹被告公司與客基會商談進行合作等語置辯。既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及其後之附
件「藝想台灣-好客美麗夜」合作契約草案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68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所示,該電子郵件係於103年3月30日下午10時5分由「Vinohan」寄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內容則載明:「美杏姊:先附上兩個檔,單張a4的合作承諾書是簽約記者會當日用的,可輸出成大的現場簽名,另一份就是比較詳細的合作契約內容,裡面的東西都可以討論,請您先過目,謝謝!財團法人台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文教推廣組 邱美穎 」等字樣,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商談合作或有何合作之意願,且原告公司員工韓秉融係基於何原因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亦屬不明,則被告據此主張其係基於表達合作意願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已非無疑。其次,經本院檢送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函詢客基會關於該電子郵件及「藝想台灣-好客美麗夜」合作之草約,是否為該會曾經洽談之合作契約草約?該合作契約草約之乙方為何公司?洽談之時間是否為103年間?洽談之確切時間約為
103年幾月至幾月間?其後,該會有無簽立上開合作契約?如有簽立,請該會檢送已雙方簽名成立之契約書影本過院參辦;倘該會並未簽立該合作草約,雙方未簽立契約之原因為何?等節,經客基會於104年3月4日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表示:「該會於103年度1月至3月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總監韓秉融及執行長林美杏直接洽談『藝想台灣-好客美麗夜』定目劇合作事項,並由原告公司依該會『臺北市客家音樂戲劇中心檔期申請暨節目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完成申請程序且經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續由該會文教組草擬合作承諾書及合作契約詳載合作事項,惟103年3月底合作契約草案完成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予原告公司參酌後,尚未有任何細部內容修改之討論,故該會與原告公司僅至洽談階段,而無完成任何合作契約之簽立。…直至103年4月接獲原告公司負責人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表示因評估客家音樂戲劇中心劇場租金及售票觀眾座位數後,預估收入後恐無以負擔『藝想台灣-好客美麗夜』演出成本,因此雙方協議暫緩計畫,另安排其他劇目或演出內容調整重製後再續合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15日新北院清民團103年度訴字第3183號函暨附件、客基會103年3月4日北客基推字第10410142
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5頁、第76-100頁),是被告上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原告介紹被告公司與客基會商談進行合作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參諸上開客基會函文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士毅、總監韓秉融及執行長林美杏於103年度1月至3月間始與客基會直接洽談「藝想台灣-好客美麗夜」定目劇合作事項,然被告則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核與被告前開辯稱102年10月31日其尚在與客基會洽談合作案時、係由原告介紹被告與客基會云云不符,益徵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合作關係存在,亦非由原告介紹被告與客基會洽談合作案。此外,被告未再就其係為表達與原告之合作意願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表演之關係存在,而兩造合作方式
,係由原告先提出報價單,俟表演結束後再由被告將演出費用電匯到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提出101年9月製作費用表、101年10月至102年2月演出報價單、其員工韓秉融之10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手機頁面、LINEAPP訊息紀錄手機頁面、未結餘款項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186頁、第191頁),被告固不否認有委任原告派團至南港101文創會館演出外,餘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總監韓秉融之電子郵件手機頁面所示,時間為102年1月18日,郵件標題為藝想臺灣1月演出報價單,而電子郵件內容載明:「講過很多次,目前的狀況我們付多錢,前二次不想讓你們為難,盡力滿足,今天又看到同樣的報價,真的很暈吔, 小劉 說因沒人控管財務所以比較無法控制,已經二個月了還這樣報就真的沒意思了,很努力維持,你們應該很清楚,再這樣玩我也受不了。請把預算控制在250萬。」等語,可知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係為原告公司總監韓秉融,內容則係由被告回覆原告公司韓秉融所寄送之藝想台灣1月演出報價單,被告辯稱該10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故未看過該電子郵件云云,難謂有據。而因被告認原告報價過高,遂要求原告將預算控制在250萬元,足見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後,倘被告無意見即支付表演費等款項,惟若被告就原告之報價有意見,則會回覆原告表示異議,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復參以原告提出其公司員工游東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之LINEAPP訊息內容,游東諺於10
2年10月29日下午5時51分向林千穗稱:「董事長:我有小劉說了!但任何費用還是要有個憑據!當初也是你保證!我們也才又多演了兩個月!也才變成一大筆費用!沒理由要我們承擔風險!我們是表演者不是投資方!換票不也是給妳時間充裕的方便?也是對我們的保障!我們是看錢做事的、不是來騙錢的!這些都是辛苦錢而且都有表演證明!也都有明細!我想:看妳明天有時間處理嗎?不然我們會計下午就會先去銀行軋票了!」,林千穗則回稱:「 東彥 :你們答應絕對不會軋票、當初才會開這張票,你現在整我嗎?我和 阿桂 那麼信任你們、已告訴你們公司辦停業暫時沒有票、我不知為何最挺你們、最信任你們、結果害我最多、最深的也是你!」,游東諺又於102年10月31日稱:「我們要的是一個保障!我不知道為何董事長不換新的票給我們!我們又沒有要拿現金!只是一個新的日期!而且我昨天有傳簡訊給董事長,也和阿桂通過電話了!日期到不就是要想辦法解決保護雙方權益嗎?不是口頭答應!八九月薪水我也認了!151萬也沒處理!這400萬又不換新的票給我們!董事長你:我該怎麼做?」、「Hold了表演者時間本來就應該付費!才有下一次的合作!這是我們對團員的誠信!這規則是走到哪大家都知道的!不然下次沒人會信你!…我們沒有要故意怎麼樣!只是要一個保障!當初三月就要停了!是董事長出來我們才又繼續演!也變成一大筆費用!前面的費用不安心解決!後面合作如果繼續?」、「新公司的票出來才能開?這點你並沒有告知我!還有!我並沒有整你…」、「我們也是傻的一直相信你會給費用!不會拖到10月卻連5萬10萬都沒有!我想信任瓦解是正常的!反正事前我都有通知你和阿桂!我已做到我該做了!」、「因為董事長不回我如何處理!難道要我把票撕了算了嗎?為何不處理一下!又不是沒聯絡!」、「因為你都沒付任何費用!也不開票!也不處理!我想請問誰敢相信?」、「發票是呂總說不開的!費用本來就是說好!我們才來演的!這不是基本嗎?我們又沒坐地喊價!講這些?」等語,林千穗則回覆表示:「我告訴過你公司(按指被告公司)在清算、就算開票也要新公司的票出來才開、你的票並沒因到期而沒保障、你明知又整我」、「你明知過不了票!硬軋!你的心態是什麼!」、「我跟演員聊過!你們也獲利不少、譬如衣服你說一套4萬多可是我看之前單子、鼎藝是付款10萬、或許演藝圈太複雜、不是我能做的!反正也被你毀了」、「我付了幾千萬在你們秀卡司、那沒付款了!你們連發票都沒給、我都付了、你們有遇到這麼講誠信的出資者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3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示,原告報價101年9月之製作表演費為437萬2515元,而被告於101年9月3日匯款100萬0030元、101年9月11日匯款100萬0030元、101年9月25日匯款150萬0030元,合計共350萬0090元、原告報價101年10月表演費345萬7000元,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匯款300萬元、原告報價101年11月表演費311萬1310元,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1年11月30日匯款11萬1340元,合計共311萬1340元、原告報價101年12月表演費299萬6310元,被告於102年1月4日匯款300萬元、原告報價102年1月表演費311萬1310元,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匯款
250萬元、原告報價102年2月表演費289萬5690元,被告於102年3月4日以台灣南港101文創發展協會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250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報價單及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華江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帳戶往來明細、台灣南港101文創發展協會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177頁、第123-138頁),足徵原告有將報價單寄送予被告,嗣經被告確認無異議後,始匯款予原告。倘若被告未曾見過任何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被告何以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原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亦未就兩造間之交易方式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之抗辯為可採。另被告辯稱上開LINEAPP訊息聯絡人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云云,該部分雖係原告公司員工韓秉融、游東諺之手機自行設定之聯絡人名稱,渠等分別將林千穗之電話聯絡人顯示設定為「101董事長」、「林董事長南港101」、「101林千穗董事長」,且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APP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可知,渠等對話對象為「南港101之林董事長」,而林千穗確為臺灣南港
101文創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南港101之林董事長」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是被告上開辯稱因APP訊息內容多處提到「呂總、淙桂」、
APP對話訊息紀錄上聯絡人名稱不一云云,洵屬無據。⒋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表演費551萬5840元,並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表演費之用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未積欠原告任何表演費等語置辯。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員工游東諺、韓秉融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千穗、被告公司監察人劉淙桂之LINEAPP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所示,原告公司員工游東諺於102年5月15日下午7時21分傳訊息予林千穗稱:「董事長:請問140萬何時可以匯!我們公司已經都沒錢了!連個25000要先匯給廠商都沒有了」,林千穗則回覆:「東彥:拍謝!我儘快處理」字樣。游東諺又稱:「董事長:今天該發薪水了!我不能弄到連我都不敢面對團員」,林千穗回覆稱:「東彥下周一或二給你好嗎?很抱歉今有臨時狀況把錢先挪用、只剩一些、明天先拿給你、還是下周一起呢?」,游東諺於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向林千穗稱:「我要維護我的信用!我不是只有101在做!我們公司的帳已經一踏糊塗!買個道具都沒錢!我覺得很失敗!我已經公告了!反正我明天拿不到現金150萬!我也不想合作了!」、「呂總、淙桂:不好意思!今天又是我們要發薪水!至今欠款一直遲遲不解決!我明天中午沒先拿到現金150萬!我不會讓團員進101的!合作就到這吧!你們真的欠太多了!我何必共體時艱!…」,林千穗回稱:「明天簽約的頭期款會匯入、有請淙桂要轉給你、失約很抱歉」、游東諺稱:「董事長:請問費用幾點會入帳?」、林千穗則回覆稱:「東諺我開現金支票給你領、錢進甲存!歹謝!」、「東諺我現要去立法院辦公室、麻煩你跑一趟。謝謝!」、另游東諺稱:「101正確費用的細項:之前欠915840,2/20~3/19(260萬)、3/30~4/19(190萬)、4/20~5/19(14
0萬),共0000000,5/20~6/19(160萬)、6/20~7/19(160萬),共1001萬5840。董事長給我們的:5/3匯給我們160萬、5/23現金給我10萬、5月底給秉融10萬(家將服先不用買)、6/5有150萬現金!400萬支票、7/
2(今天)100萬現金票、7/3(明天)20萬現金(共85
0萬),1001萬0000-000萬=151萬5840。董事長:不好意思!」等語;韓秉融傳訊息予林千穗表示:「林董事長,不好意思,請問您方便還我們錢了嗎?」,林千穗則回覆稱:「秉融:你們好!把帳號先傳給我,每月多少先匯一些給你,現的負擔很重」等語;復參諸游東諺與被告公司監察人劉淙桂之LINEAPP訊息對話紀錄,游東諺向劉淙桂稱:「阿桂,我們那個支票因為要過期了,所以送去法院,現在要走程序打官司了,你覺得呢」,劉淙桂則回稱:「也好!可以叫呂榮吉、 劉嘉雄 出來面對也躲夠久了他們」等語;再參以上開游東諺與林千穗間於102年10月31日之LINEAPP訊息對話紀錄,可知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之未結餘款項為91萬5840元,再加計被告積欠原告102年2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之表演費計910萬元,合計共積欠原告1001萬5840元,而被告則分別於上開時間,給付原告積欠之表演費用共計850萬元,其中於102年6月5日給付之150萬元現金及簽發系爭4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51萬584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表演費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藝想台灣於102年5月間已停演、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表演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華江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帳戶往來明細、台灣南港101文創發展協會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帳戶往來明細、南港101演唱會資訊網路查詢資料2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38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南港101演唱會資訊網路查詢資料所示,縱可認於102年6月9日、102年7月6日、102年7月7日該3日因有其他團體於南港101文創會館進行演出,而該3日原告並未於南港
101文創會館進行演出,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該會館之演出僅至102年5月間止;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南港101文創會館之官方Facebook網頁頁面所示,原告於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22日均有於該會館進行演出,且至10
2年8月15日該會館始公告該館之「藝想台灣美麗寶島夜」節目將暫停演出,另行籌備處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南港101文創會館官方Facebook網頁頁面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第164-1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僅演出至102年5月間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已給付原告部分表演費,惟經原告核算後,被告除系爭支票外,被告尚積欠原告151萬584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並未積欠原告表演費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表演費55
1萬5840元迄未清償,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表演費400萬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存在,且被告積欠原告表演費4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4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七、原告本件訴訟乃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法院為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