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 傅錦康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上訴人 傅桂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 傅錦坤 (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叔)名下,民國(下同)79年間,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欲合建房屋自住,乃與傅錦坤商議以系爭土地與當時仍在上訴人名下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按該二筆土地均係繼承而來,且事實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 傅錦輝 及訴外人傅錦坤、 傅錦麟傅錦德 等五兄弟平均共有)互為交換,系爭土地遂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他四人均僅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出資3分之1,上訴人出資3分之2所合建,並比照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落成後,即由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其中一樓部分2分之1與該部分之二樓,被上訴人一家則居住使用一樓另外2分之1,其各自使用面積,亦與3分之2及3分之1之出資比例相當。又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已受讓訴外人傅錦麟應有部分15分之2,而取得系爭土地實質上權利3分之1。茲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通知,並代位傅錦麟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為此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之答辯:兩造及訴外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於97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已分配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取代94年4月30日之聲明暨同意書,亦即上開3筆土地,因感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辛苦無私奉獻,分成7等份,由兩造各取得2份即1,092平方公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各取得1份即54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2份,即分歸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超出之124平方公尺約37坪,應於該土地開放可分割或有處分時,將超出之土地或折算時價給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超出之124平方公尺,係在系爭土地可分割時或有處分時,始移轉或以時價補償被上訴人,此顯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地目田,為特定農業區,仍為農業用地,面積僅為1,261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依法目前尚無法分割,條件顯未成就。且依上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將來僅可請求系爭土地之124平方公尺,並無請求3分之1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79年5月21日以前登記為 傳錦坤 名義所有,79年5月21日由傳錦坤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名下,94年4月30日,兩造、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5人以聲明暨同意書,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5人事實上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同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背面、3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9頁),及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所簽署之94年4月30日聲明暨同意書、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2、1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見原審卷第113頁土地謄本)。又兩造、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5人另於94年4月23日共同出具買賣同意書(本院卷第35頁),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等5地號土地由傅錦坤名義出售,將買賣所得依各人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買賣同意書之真正(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綜上,堪認兩造與傅錦坤、傅錦麟、傅錦德間就繼承而來之土地不論登記為何人名義,均各有五分之一之權利,彼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0000地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0000地號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97年間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三人名下,詳後述)。
二、被上訴人之父傅錦輝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傅 張香妹傅桂源 ,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傅錦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0、11頁),其中傅桂源業已死亡(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2頁戶籍資料)。而被上訴人之父傅錦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詳後述)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審卷第149頁),並經被上訴人之母傅張香妹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54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上開權利均係繼承其父傅錦輝而來,堪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嗣後於97年4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頁),渠對系爭土地有7分之2之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協議並未成立,亦即並未取代94年4月30日之聲明暨同意書等語,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係將原本94年4月30日聲明暨同意書上所載兩造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共有各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同意變更為兩造有各7分之2權利,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則各有7分之1權利,並載明上訴人應得之三筆土地合計7分之2權利均分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餘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不足之部分則分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在0000、0000地號上補足其7分之2權利後,剩餘之0000、0000地號再由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三人均分。系爭協議書之末並記載「上述三筆土地乃祖先克勤克儉之餘蔭,宜善加珍惜並發揚光大。」揆其性質,屬兩造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就渠等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變更繼承比例之約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二)證人傅錦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係伊二哥,被上訴人係伊侄子,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子 傅建良 簽名,上訴人完全沒有授權傅建良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目前無效,因上訴人沒有簽名,當時也沒有授權傅建良,當時在宣讀該協議書內容後,上訴人不認同離席,當時其等在啤酒屋吃飯,吃飯結束後,協議書交給伊時,傅建良名字已經簽上去了,當時無人要求傅建良簽名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準備的,當時約在傅建良開的餐廳吃飯,伊唸完協議書內容後,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即離席,也未交代任何事,也未授權傅建良處理,伊不知傅建良何以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證人傅錦坤於原審結證:傅建良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審卷第76頁);證人傅錦德亦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傅建良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未經上訴人授權等語(原審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向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傅建良;另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又按代理行為,代理人非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者,不得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傅建良並未以上訴人名義簽署,而係以自己名義簽署,自非代理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無告知被上訴人、傅錦麟、傅錦坤及傅錦德,渠授權傅建良之意旨,更未全程在場,故傅建良亦非隱名代理上訴人。職是,系爭協議書因欠缺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法達成全體共有人一致之協議,尚難認已取代共有人間94年4月30日共同書立之聲明暨同意書。
(三)上訴人雖辯稱傅建良之簽名係經上訴人授權云云,並以證人傅建良及其妻 劉孟慈 之證詞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三人各3分之1,且系爭協議書之分配讓渠有7分之2之權利,較之原來5分之1權利為優,渠無反對之理由,及渠曾匯款100萬元予傅建良,關係良好為據。惟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傅建良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授權伊,其他人亦均在場聽聞等詞(原審卷第81頁),然證人傅錦麟於原審證稱97年4月「當時」上訴人與傅建良關係不好(原審卷第83頁),關此,證人傅錦德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84、92頁),是以上訴人於事隔三年半後匯款100萬元予傅建良,並不能即推翻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再依證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之證詞,97年4月8日當天傅建良都在廚房忙,並未一同與眾人吃飯(原審卷第83至85頁)。參以證人劉孟慈證稱當時醉一醉啤酒屋內除兩造及證人等外,尚有至少2、3桌客戶(原審卷第87頁),是以擔任廚師工作之傅建良當時應係如證人傅錦麟等人所證,從頭到尾都在廚房忙較為合理,從而證人傅建良所證,顯非實在。
2、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劉孟慈雖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傅建良等語(原審卷第86頁),然依證人劉孟慈所證渠係97年12月18日始與傅建良結婚(原審卷第87頁),系爭協議書係97年4月8日提出,其時未與傅建良結婚,其身份在當時僅為啤酒屋之服務生,而非被上訴人之媳婦,豈可能會無端參與兩造家族之會議?且依其所證,服務生須負責端菜、結帳、洗杯子等雜事,啤酒屋復為嘈雜場所,應無可能及有時間參與討論協議書內容及聽聞上訴人授權?又劉孟慈所稱亦有看到協議書商量、協議及簽字動作之另一服務生即證人 陳靖樺 到庭結稱渠並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並明確證稱服務生須負責端菜、結帳、洗杯子、清潔環境等雜事(原審卷第127、128頁),是以當時亦為服務生之劉孟慈當無可能坐下參與討論協議書內容或聽聞上訴人授權。又劉孟慈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即上訴人)不識字,看不懂」,故授權傅建良等語,然上訴人並非不識字,更非無法自己簽名,此由證明書、聲明暨同意書及買賣同意書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可知。準此,堪認上訴人不但非不識字,且有能力處理兄弟共有土地事宜,更有處理之經驗,足見證人劉孟慈所為證述並非實在。
3、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看不懂系爭協議書裡面寫什麼,不知道裡面寫什麼,伊就不認識字,要講什麼,沒有人讀給伊聽等語(原審卷第152、153頁),則依上訴人所陳,其當時既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又如何會授權傅建良簽名於其上?上訴人既自承無人向伊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情,則其因此無從知悉究竟授權傅建良代理為何法律行為,是因上訴人本人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並無承諾該協議書之效果意思,即使有傅建良簽名之形式上外觀,亦無從與其他簽署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達成協議。況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為自然人之屬性,且衡諸被上訴人、傅錦麟、傅錦坤及傅錦德4人,係以餐敘方式提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則上訴人並未於該餐敘結束前,將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則該要約對被上訴人即失其拘束力,上訴人當無可能於7年後之本案發生時,再行對被上訴人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4、同段0000地號土地雖確於97年4月2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97年3月18日之贈與,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三人各應有部分3分之1(原審卷第26至32頁土地登記資料及第112頁土地登記謄本),然其原因發生日期在系爭協議書之前,當非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為,且依證人傅錦麟、傅錦坤證稱:上開移轉係上訴人為履行79年間與傅錦坤因欲興建系爭建物而交換土地登記之協議(即傅錦坤之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互換名義,以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得以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但因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才一直沒去辦,97年間因有警覺才去辦,而傅錦坤認登記在渠一人名下壓力太大,而徵得上訴人同意登記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三人共有,並非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74、80頁),核與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由傅錦坤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建物確係於80年間保存登記(原審卷第54頁建物謄本),時間點尚屬相符,另揆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係寫「暫時由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登記各持分3分之1」,再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為便於土地規劃及完整,依上述原則(即協議書第一點)分配如下:」,其附表並將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一併列入分配,有系爭協議書及附表在卷(原審卷第24、2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分為7份,而非如0000地號目前之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登記各應有部分3分之1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0000地號之登記現狀而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有效成立並部分履行云云,洵非有據。
5、上訴人再以依系爭協議書之分配讓渠有7分之2之權利,較之原來5分之1權利為優,渠無反對之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法官問:傅錦輝、傅錦麟、傅錦坤、傅錦德是否將嘉盛段第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答:我的父親說高中畢業以上的沒有得分,我們兩個在家耕作的才可以分,他講的不算,要現在講的才算」等語(原審卷第152頁),是上訴人實際上係主張:傅錦輝與上訴人2人,應均分系爭土地,證人傅錦麟、傅錦坤、傅錦德均無任何權利,故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各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此應為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及傅錦麟、傅錦坤、傅錦德商議系爭協議書時,中途離席未回之原因,則上訴人本人迄原審法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仍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豈有可能同意或授權傅建良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協議書分配渠7分之2之權利,較之原來5分之1權利為優,渠不可能反對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主張依傅錦麟之簽名與傅建良之簽名重疊處,傅錦麟係蓋過傅建良之簽名,故可證傅建良簽名在前,傅錦麟在後,傅錦麟知傅建良得上訴人授權,請求將系爭協議書原本送鑑定,以明簽名先後云云,然查本件爭點在傅建良之簽名是否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及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是否知悉傅建良經上訴人授權?既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是以傅建良與傅錦麟之簽名先後核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四、就系爭建物,上訴人出資3分之2,被上訴人之父出資3分之1,被上訴人確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68頁背面),並有上訴人簽立之94年4月30日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2頁),證人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亦明確證稱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確有3分之1之權利,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1、72、76、78頁),而就兩造間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業以辯論意旨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原審卷第136頁),該等書狀業已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33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消滅,被上訴人即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權利。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另依內政部100年8月23日令略以「…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故苗栗縣苗栗地政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與其上之1987建號(即系爭建物)須併同移轉且移轉持分比例需相同,有該所105年3月30日函在卷(本院卷第44頁)。再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六、系爭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取代94年4月30日之聲明暨同意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傅錦麟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甚明,而傅錦麟於104年5月1日簽立「土地共有持分轉讓協議書」(以下稱轉讓協議書),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依轉讓協議書第二點所載「為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建物持分比例(即協議書第一點所載乙方持分3分之1),甲方(即傅錦麟)同意將其0000地號之持分權(5分之1),移轉15分之2予乙方,使乙方持有本土地3分之1,甲方則餘15分之1持分。」第三點則載明乙方所受轉讓之持分面積,應於將來分配被上訴人與傅錦麟、傅錦德、傅錦坤所共有之其它土地時加以列入計算扣除之。故轉讓協議書性質上屬土地持分之互易契約,當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傅錦麟有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傅錦麟應有部分15分之2之借名契約乃存在於傅錦麟與上訴人間,自須由傅錦麟終止該借名契約後,方有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且為貫徹轉讓協議書所載「配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5分之1,加上傅錦麟所轉讓之15分之2,即成為3分之1,與其就系爭建物之3分之1權利相符,依目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方得以移轉登記),傅錦麟之意應是讓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故應係將其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能取得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登記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只因簽立轉讓協議書當時尚未終止借名契約而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今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轉讓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是已將傅錦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上訴人既陳明傅錦麟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或15之2之借名契約(本院卷第69頁),此終止權亦無不能行使或專屬於傅錦麟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依轉讓協議書對傅錦麟本有請求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15分之2之債權,今因傅錦麟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傅錦麟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本院卷第69頁),即屬有據,傅錦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繼而本於其受讓自傅錦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返還登記債權,併同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登記債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之3分之1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僅係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登記,並非訴請共有物之分割,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肆、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傅錦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並經上訴人以證明書承認,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使上訴人有何同意,亦未送達承諾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要約業已失效,傅錦麟復已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之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表示終止及代位傅錦麟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受讓傅錦麟對上訴人之債權,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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