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坤宏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明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榮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卓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郭明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卓俊麟、視同上訴人郭明船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在第一審之訴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上訴人卓俊麟、視同上訴人郭明船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負擔;關於上訴人卓俊麟、視同上訴人郭明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卓俊麟、視同上訴人郭明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下稱上訴人或謝坤宏等二人或謝坤宏、謝明修)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卓俊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郭明船(下稱被上訴人或卓俊麟等二人或卓俊麟、郭明船)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8,000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卓俊麟、郭明船應連帶給付謝坤宏、謝明修236,279元本息(查謝坤宏、謝明修於原審請求卓俊麟、郭明船連帶給付588,000元,原判決判准卓俊麟、郭明船應連帶給付316,721元,駁回謝坤宏、謝明修其餘請求271,279元【即謝坤宏、謝明修就271,279元部分敗訴】,然謝坤宏、謝明修就敗訴部分減縮聲明,只上訴236,279元,其餘35,000元敗訴部分【即謝坤宏等二人請求卓俊麟等二人修復水溝存在瑕疵所需修復之費用,見本院一卷第188頁】,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謝坤宏等二人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卓俊麟等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原審卷可按,經原審判決如上述後,雖僅卓俊麟一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抗辯原判決未計算折舊等(下詳述之),依上開判例,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卓俊麟,並應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查,郭明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坤宏等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謝坤宏等二人主張:卓俊麟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在謝坤宏等二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進行新建建築基地之地基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郭明船承攬系爭工程,於103月4月7日遷移地基時,造成系爭房屋外水溝及水泥空地嚴重龜裂,謝坤宏等二人並先行支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修復水溝(下稱第一次水溝),且由謝坤宏等二人之父謝榮輝代表與卓俊麟等二人在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卓俊麟等二人應「連帶保證」就系爭房屋外水溝及水泥空地龜裂部分修復並回復原狀,且系爭工程不會損害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及安全,否則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卓俊麟等二人於系爭切結書之隔日即103年4月8日進行地基遷移工程時,造成第一次水溝及系爭房屋屋內嚴重龜裂,顯影響該屋主之結構及安全,並導致屋內一個房間無法居住,雖嗣後卓俊麟等二人修建一條新水溝(下稱第二次水溝),但仍有排水瑕疵(查謝坤宏等二人就第二次水溝部分,撤回修復補瑕疵費用35,000元,如上述)。為此,謝坤宏等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卓俊麟等二人連帶賠償588,000元(細項下述之)等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坤宏、謝明修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卓俊麟、郭明船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236,279元整,並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至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卓俊麟、郭明船負擔。(查謝坤宏等二人於原審請求卓俊麟等二人連帶賠償588,000元本息《含修復費用518,000元,第一次水溝費用35,000元,第二次水溝瑕疵所需之修復費用35,000元》。而原審判命卓俊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謝坤宏等二人316,721元本息,而駁回謝坤宏等二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謝坤宏等二人於本院第二審撤回第二次水溝瑕疵所需之修復費用35,000元,並減縮聲明為236,279元)。另答辯聲明:㈠卓俊麟等二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卓俊麟等二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郭明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卓俊麟則以:卓俊麟等二人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造成謝坤宏等二人第一次水溝龜裂,卓俊麟等二人已以鋼筋混凝土造一條新水溝(即第二次水溝)。謝坤宏等二人雖稱,彼等已先行支出第一次水溝之修復費用35,000元;又卓俊麟等二人修復之第二次水溝較第一次水溝高出至少10公分,且排水不良云云,均非實在。又系爭工程僅在地面層施作,僅會損及與該地基緊臨之水溝、水泥空地,實不可能損及無緊臨之系爭房屋。退而言之,系爭房屋為屋齡約有40年之老舊住宅,早在系爭工程前有多處龜裂及鋼筋外露,其修復費用自應加計拆舊。再因地震因素造成屋內地板細微裂縫是在所難免,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均未考慮上開因素,且其中鋁門、木門、雙面夾板牆、牆水泥漆、清潔費用、廢料清理、運什費、零星整修、臨時安置住宿租金、稅捐及管理費等多項費用(下合稱鋁門等費用),均非必要,故請求另行選任其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卓俊麟等二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坤宏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坤宏等二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卓俊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委由郭明船承攬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卓俊麟新建建築基地地基遷移工程,該工程於前期係先進行周邊工程,至103年4月7日起正式進行地基遷移,並於103年4月10日完成地基遷移。
㈡在上開遷移工程期間(即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10日)造
成系爭房屋外水溝及水泥空地龜裂(但嗣後卓俊麟已完成修繕,為本件爭執事項)。
㈢於103年4月7日卓俊麟、郭明船二人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
員會簽立切結書(見附原審卷原證4),內容為卓俊麟、郭明船二人應連帶保證就系爭房屋外水溝及水泥空地龜裂部分修復並回復原狀,且該新建建築基地之地基遷移工程不會損害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及安全,否則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謝坤宏、謝明修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㈡卓俊麟新建建築基地地基遷移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
修繕費用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如有必要是否折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謝坤宏等二人主張:緣郭明船承攬卓俊麟系爭工程,並於102年5月間在謝坤宏等二人所有系爭房屋旁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外水溝及水泥空地龜裂,卓俊麟等二人與代表(理)謝坤宏等二人之父謝榮輝間於103年4月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卓俊麟等二人應「連帶保證」就系爭房屋外水溝及水泥空地龜裂部分修復,並回復原狀,且系爭工程不會損害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及安全,否則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施工標示牌、系爭切結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14頁、本院卷二第7頁),復為卓俊麟所不爭執,而郭明船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斟酌,是謝坤宏等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雖謝坤宏等二人主張:彼等先行修復受損之第一次水溝,先行支出35,000元,卓俊麟並口頭允諾償還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然為卓俊麟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新建一條新水溝(即第二次水溝),代替第一次水溝等詞。經查上開錄音譯文固記載:卓俊麟之父親稱「...那邊弄得你花多少我再付給你」、卓俊麟稱:「...你原本蓋的這筆我先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觀諸上開前後對話譯文,乃雙方協商經過,非但就第一次水溝金額多寡,未達成共識,且卓俊麟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意旨(即回復原狀),重新在系爭房屋旁修復一條新水溝(即第二次水溝),有謝坤宏等二人提出之第二次水溝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謝坤宏等二人僅抗辯該水溝排水不良,但已撤回修復該水溝瑕疵費用35,000元,如前所述),則謝坤宏等二人此部分之請求,顯不足採。另原判決理由中逕准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判決第7頁);但又誤以謝坤宏等二人請求再重新修築一條新水溝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判決第10頁),均有未當。
三、又謝坤宏等二人主張:卓俊麟等二人進行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情,然為卓俊麟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僅在地面層施作,不可能損及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有加蓋、且老舊,並經過地震等因素,是並非系爭工程造成受損云云。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謝坤宏等二人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照片、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照片(見原審
卷第39-44、58-67頁),暨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含所附照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鑑定機關另委託測量公司測量資料)、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4-155、176-177頁)等綜合判斷如下:⒈系爭房屋之現況為:①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一樓地坪裂縫係由大門門檻延伸至起居室,由於一樓為內崁銅條之磨石子地坪,所以部分裂縫係沿著地坪內銅條發展,最大裂縫寬度約達3mm。②起居室之門片無法順利關閉或開啟,牆面受到擠壓而變形,客廳木作櫥櫃因上抬而裂損。③屋外懸臂梁有多條劈裂裂縫產生,局部混凝土呈現剝落的情形。惟參酌卓俊麟提供之施工前標的物外觀照片及現場勘驗情形,研判非因鄰房施工所造成。④垂直增建處之柱有施工縫,部分外牆粉刷曾有浮脫現象,惟參卓俊麟提供之施工前標的物外觀照片及現場勘驗情形,研判非因鄰房施工所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參照)。又系爭房屋經鑑定機關委託測量公司以經緯儀針對牆角、柱角進行立面傾斜率測量,並於一樓測量其地坪各處高程差異如下:①傾斜率測量部分,整體而言,無法判定標的有朝向工地傾斜的現象。②地坪高程差異測量部分,整體而言,標的物客廳及起居室之地坪,確有隆起現象(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頁參照)。
㈡系爭房屋裂損責任歸屬研判如下:①標的物與卓俊麟等二人
新建建物間原留有一排水淺溝。因此,卓俊麟等二人興建建物時,工地排水亦藉此淺溝排出。該排水淺溝曾因卓俊麟等二人施工而損壞,謝坤宏等二人以砌磚方式逕行修復,然因砌磚無法有效阻檔滲水,也因此該排水淺溝下方土層將相對其他區些鬆軟、潮濕。⑵依據卓俊麟訴訟代理人指稱,卓俊麟等二人遷移一樓新建基礎時,其第一次千斤頂架設位置,後續改架,惟經千斤頂施力後,發現土方軟弱無法支撐其推力,即改回第一次架設位置,始將一樓基礎遷移至現況位置。⑶由於卓俊麟等二人千斤頂在第二次架設位置作業時,並非直接架設在地梁或柱基上,而是架設於排水淺溝下方土壤側壁。惟該區域土壤鬆軟、潮濕,經受力後,易將土壤擠壓四溢而無法有效承載推力,進而造成標的物屋外水溝裂損、室內地坪隆起。⑷由於卓俊麟等二人施工前沒有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因此,參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託測量公司進行之傾斜及樓板高程測量成果,針對本次鑑定調查所見之標的物裂損現況,除明顯可判定與系爭工程無關者外,其餘應可歸責於本工程之施工所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參照)。
㈢雖卓俊麟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測量平面圖顯示,系爭房
屋地面之左側係高於右側,參以系爭房屋右側屋外即為排水溝,可能為屋內清掃之排水而設計將排水導入右側屋外水溝,非卓俊麟等二人施工所造成之隆起。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將系爭房屋老舊或地震等自然因素而致地板龜裂列入考慮云云。惟查,謝坤宏等二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即曾向卓俊麟等二人反應受有損害,由卓俊麟等二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連帶保證系爭工程不會損害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及安全,謝坤宏等二人曾就系爭工程造成房屋受損,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陳情,此有謝坤宏等二人所提系爭切結書、陳情書、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19頁),參照謝坤宏等二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可認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即曾就系爭房屋有可能受損進行協商,故謝坤宏等二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卓俊麟等二人進行工程而受損,應非無據。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卓俊麟等二人之施工方法對系爭房屋造成之影響詳為論述。又查,系爭房屋一樓地坪之隆起若係歸因於屋舍老舊,於實務上實屬罕見;若推論肇因於【地震因素】,則結構體應早有顯著結構裂損且有立即性的危險。據此,系爭房屋並無上述情形,其一樓地坪隆起應係隔鄰卓俊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基遷移工程所造成等情,且補充鑑定書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是系爭房屋因卓俊麟等二人進行系爭工程,致一樓地面隆起,起居室之門片無法順利關閉或開啟,牆面受到擠壓而變形,客廳木作櫥櫃因上抬而裂損等情形,應堪認定。而卓俊麟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裂損之修復費用,認為系爭
房屋裝修飾材(如磨石子地坪、板材等)因系爭工程施工或修繕而破損者,以更新方式估算修復費用為518,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B8-1頁,總計金額應為518,001元)。
卓俊麟則辯稱:其中鋁門、木門、雙面夾板牆、牆水泥漆部分,無修繕之必要;小型修繕工程無支付清潔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之必要;零星整修部分工項不明;系爭工程並未影響系爭房屋樓上寢室之使用,無支出住宿租金必要;稅捐與本件修繕無關,非必要支出;小型修繕工程亦不須為工地管理,無支出管理費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附表項次二、J之零星整修費用不明確,難認有支出必要。又謝坤宏等二人除系爭房屋外,於原審陳報另有居所,即彰化縣○○鄉○○路○○○號(見原判決書當事人欄),足見謝坤宏等二人另有居所,是系爭鑑定報告認修復費用其中附表項次
三、a、臨時安置住宿租金2個月共30,000元部分,顯無必要。雖謝坤宏等二人於本院第二審刪除該居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然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主要在第一層,起居室僅修復鋁、木門及板牆而已如前所述,縱有不便,尚不致影響謝坤宏等二人之住居,是該臨時安置住宿租金2個月共30,000元,顯非必要費用。另其餘系爭鑑定報告附表所列項目及金額(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B8-1頁),與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相當,應可採用。至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鑑於施工損鄰在民法上係屬於侵權之行為,而非屬交易行為,因此,本案在不考慮房屋折舊因素下,估列補償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據謝坤宏等二人陳稱,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興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距今己逾35年,是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項次一、c、d、e部分及項次二、a至e部分,均應予折舊。又因系爭鑑定報告未將上開部分工資及零件分別計算,本院參考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認為該等修復項目之材料並非貴重,應以工資所佔比例較多,故以百分之50計算折舊為適當(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兩造當庭協商後,亦同意以50%計算折舊率(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209頁),是本院計算上開項次之折舊後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再重新計算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項次四、五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項次四、五所示,則謝坤宏等二人請求修復費用合計為295,449元。
四、綜上,謝坤宏等二人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卓俊麟等二人連帶給付295,4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謝坤宏等二人依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卓俊麟等二人連帶給付295,4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卓俊麟等二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卓俊麟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卓俊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謝坤宏等二人逾295,449元本息部分(含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卓俊麟等二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謝坤宏等二人請求卓俊麟等二人再連帶給付236,279元本息),原判決為謝坤宏等二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謝坤宏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審選任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亦經兩造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46頁面反面),且系爭鑑定報告書除上開折舊、零星整修、臨時安置等費用外,並無不當,自無再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之必要,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卓俊麟等二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坤宏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附表┌──┬─────────────┬─────┬─────┐│項次│項目及說明│鑑定金額│判決金額│├──┼─────────────┼─────┼─────┤│一│地坪修復工程│││├──┼─────────────┼─────┼─────┤│a│打除一樓地坪混凝土(含大門│32,400元│32,400元│││門檻),人工打除│││├──┼─────────────┼─────┼─────┤│b│回填及夯實地坪(不含取土)│2,592元│2,592元│├──┼─────────────┼─────┼─────┤│c│鋼筋,竹節鋼筋(含加工及組│10,915元│5,458元│││立)│││├──┼─────────────┼─────┼─────┤│d│結構用混凝土(含運送、搗實│25,920元│12,960元│││及推平)│││├──┼─────────────┼─────┼─────┤│e│地坪復原,崁銅條磨石子,本│58,400元│29,200元│││色水泥│││├──┼─────────────┼─────┼─────┤│二│其他修復工程│││├──┼─────────────┼─────┼─────┤│a│鋁門(含紗門玻璃),新作(│48,000元│24,000元│││含拆除、安裝)│││├──┼─────────────┼─────┼─────┤│b│木門,起居室,新作(含拆除│9,500元│4,750元│││、安裝)│││├──┼─────────────┼─────┼─────┤│c│雙面夾板牆,起居室,新作(│16,578元│8,289元│││含拆除、安裝)│││├──┼─────────────┼─────┼─────┤│d│雙面夾板牆,起居室,新作(│21,797元│10,899元│││含拆除、安裝)│││├──┼─────────────┼─────┼─────┤│e│客廳櫥櫃新作(含拆除、安裝│75,000元│37,500元│││)│││├──┼─────────────┼─────┼─────┤│f│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地│13,752元│13,752元│││坪修復工程之四周牆面)│││├──┼─────────────┼─────┼─────┤│g│室內設施遷移及復舊│14,000元│14,000元│├──┼─────────────┼─────┼─────┤│h│地坪水電、管路檢測及施工│50,000元│50,000元│├──┼─────────────┼─────┼─────┤│i│清潔費用│10,000元│10,000元│├──┼─────────────┼─────┼─────┤│j│零星整修(約上述之10%)│38,874元│0元│├──┼─────────────┼─────┼─────┤│三│其他安置│││├──┼─────────────┼─────┼─────┤│a│臨時安置住宿租金│30,000元│0元│├──┼─────────────┼─────┼─────┤│四│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一~二項│19,443元│12,790元│││之5%)│││├──┼─────────────┼─────┼─────┤│五│稅損及管理費(約一~二、四│40,830元│26,859元│││項之10%)│││├──┼─────────────┼─────┼─────┤│總計││518,001元│295,44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