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曾雅惠於民國105年5月9日6時許,向其友人 邱登傳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於同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曾雅惠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邱登傳所有之戒指1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戒指得手,並於同日8時至9時間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戒指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林茂松 所經營之「亮晶晶銀樓」(該戒指業經林茂松鎔毀)。嗣邱登傳發覺遭竊,詢問曾雅惠後,而悉上情。案經邱登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核與告訴人邱登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7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
6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中甲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2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是被告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經變賣換現,無從返還告訴人,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新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就竊得之戒指1只,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將上開物品以11,000元變賣予證人林茂松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林茂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前開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在卷足憑,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