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戴金輝 相對人 徐君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對上開裁定(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曾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強制執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敗訴確定,惟伊於敗訴確定後發現,相對人據以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係偽造,其上之簽名非伊父 戴坤河 所為,此由該筆跡與伊父生前在農會基本資料、家族內備忘錄簽名之字跡均不相符,可資為證,伊為此另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並向相對人求償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則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伊以3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35萬元擔保金,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強制執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裁定准異議人以3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於敗訴確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於105年5月12日就前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
105年補字第278號),有前揭民事判決、本院104年4月18日屏院進民成字第105司聲66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事件、103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105年補字第278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異議人雖以:其已以上開借據出於偽造為由聲請再審,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惟異議人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酌,難以遽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倘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又何須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堪認異議人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為已行使權利,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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