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乾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乾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於同年月1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1日1時5分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外,其於民國92年及96年、103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司機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陳乾忠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忠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
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間海產餐廳飲用啤酒及米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屏東縣屏東市大武里住處(地址詳卷),於同年月1時5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蘭州路與洛陽街交岔路口,駕駛上開機車行車搖晃不穩遭警察發現對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年月21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乾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吐氣酒精測試器酒測列印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29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8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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