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送達代收人 謝慶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友良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 蘇美慧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友良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柒仟陸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整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