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送達代收人  謝慶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友良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 蘇美慧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友良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柒仟陸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整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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