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十一萬九千三百
九十七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繳付應繳金額四
千五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為:⑴本金: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
七元。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