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合會款及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四
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聲明,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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