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與不知情之綽號「阿 林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乘丙○○向不知情之洪 嘉梅 所借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方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綽號「 阿林仔 」之男子諉稱其要向朋友借車,並囑綽號「阿林仔」者稍後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返還 洪嘉梅 ,丙○○隨即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登記在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甫得手之際,即為世界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擔任業務員之甲○○兩兄弟發覺,甲○○立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躡,乙○○則駕駛貨車跟隨在後,迨追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大通街口,丙○○突將所竊車輛停下並往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旁之防火巷內跑去,企圖翻牆逃逸,甲○○見狀立即撲向丙○○致雙雙跌倒於地上,丙○○為脫免逮捕,即與 張銘治 互相扭打,並隨手從地上拾起鐵條一支,揮向甲○○之頭部,造成甲○○頭部斯裂傷四乘一乘O.二公分、二乘一乘O.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隨後趕來之乙○○見狀立刻將丙○○手上之鐵條奪下,此時綽號「阿林仔」之男子亦尾隨而至,且稱其車遭乙○○之車輛擦撞,上前架開乙○○並毆打甲○○,拉扯之間並造成乙○○兩顆牙齒斷裂(牙周病)及上下唇裂傷等傷害,經乙○○告知已經報警,警察隨後將至等語,綽號「阿林仔」之男子始逃逸而去,而警方嗣後趕至現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六角板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打甲○○,只是為了要逃跑而用手撥他,且其未拿鐵條打甲○○,而是甲○○兄弟拿鐵條打其,其不知道甲○○的傷如何來的云云。然查:
㈠、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本件依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係自白犯罪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為:「警訊筆錄之內容多數未在錄音帶內容出現,警訊筆錄內容多數未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所記載『我本人為防護脫逃即以隨手撿起鐵棒反抗,毆打被害人二人』、『於與被害人二位為掙脫逃逸時發生扭打,致頭部受傷,右手手臂瘀傷』等內容均未在錄音內容顯現,記載之內容亦非由被告所回答,另扣案之鐵棒一支被告於警訊時否認係其有供犯罪用」,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顯然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並不相符,該警訊筆錄之記載亦非被告之陳述,自係欠缺證據能力,尚難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持六角板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具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可資佐證。前開六角板手為尖銳之鐵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綽號「阿林仔」者並未參與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天是否由林仔把風而你去偷車?)他或許知道一點點,因為他有問我說你要向朋友借車要去那裏借,我說便在這附近要他等我,再尾隨我車將白色車還給嘉梅」、「我是跟他說要去向朋友借車,因為他有與我相處過,應清楚我是要去偷車」、(林仔有跟你的車走否?)有,我有看後視鏡」、「(有無叫林仔如何幫你把風或是看顧?)沒有」等語,核與證人洪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察局有問丙○○,他有說他有叫一位朋友將車還我」等語相符,顯然被告確有囑託綽號「阿林仔」將其向證人洪嘉梅所借之自小客車返還。又縱使綽號「阿林仔」知悉被告有意竊盜,然並無何證據證明其有在場把風或分擔竊盜犯行,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㈢、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逃逸,在被害人甲○○追躡而至時,隨手撿拾地上之鐵條一支揮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斯裂傷四乘一乘O.二公分、二乘一乘O.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之就醫證明書一份、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一份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鐵條一支可資佐證。前開鐵條係被害人乙○○在被告與被害人甲○○拉扯中,自被告手中所搶下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我哥到現場後我才看到我哥自被告手上搶下一支鐵棍」等語,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後來這鐵棍是我自被告手上搶起來」等語屬實,顯見被告確有在與被害人甲○○拉扯之間,手持扣案之鐵條無誤。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抓到被告後頭不知是碰到或是被打到,頭很痛,有受傷流血,因為抓到被告之地方旁邊即是圍牆」、「(抓到被告後,他有對你施暴否?)只有在拉扯,沒有打鬥,而被告有無持器物我不知道」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不知道他有無攻擊我,現場在牆的旁邊,我拉被告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他手上持有一把鐵條,就與他拉扯,我不清楚我的頭是被鐵條打的,或是撞到牆邊」等語,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被害人甲○○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避重就輕?原屬有疑。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對你在警訊中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及被害人甲○○之頭部皮裂傷,經理學檢查為鈍器所傷,於送至清泉綜合醫院急救時,係主訴被小偷用鐵棍打傷頭部,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泉字第九二OOO三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甚明。是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甲○○追躡而至時,持扣案之鐵條對其揮打,應無庸疑。
㈣、查被告竊取自小貨車一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開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隨即為被害人甲○○、乙○○發現而自後追躡,被告更在被害人甲○○追躡而至時,與被害人甲○○扭打,並隨手撿拾鐵條一支揮打被害人甲○○,自係當場對於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行為無疑。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條一支,並非違禁物,係被告隨手撿拾用以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行為,其應無以所有之意思取得該把鐵條之故意,該鐵條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