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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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元,及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民事庭決議,金融機關辦理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款項之支出,均需以留存之「印鑑」為憑,縱使支票上「印鑑」之偽造逼真,法律亦僅要求金融機關盡善良管理人之辨識責任,但並未課金融單位,對於帳戶金錢之進出為實質審查的義務;且依中央銀行函示不得僅憑書面函件提取支票存款。而系爭之一百五十八萬元,姑不論該款項之來源,既已存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設立之帳號:一七四八七—三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即屬上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被上訴人彰化五信無權實質審查所入金錢之來源。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五信間,係屬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於對外關係上,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是否使支票兌現付款,僅需核對印鑑,不需認人;而在對內關係上,金錢既經存入甲存帳戶,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即須盡其受託人之法定或約定義務。惟系爭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存入(即正入)系爭帳戶,但在同日十六時四分即被全數轉出(即「負出」),雖被上訴人甲○○辯稱係依證人 林東義 之電話指示而予以更正,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帳戶開戶約定書,並未記載林東義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指示更正之約定,被上訴人甲○○竟率爾僅憑林東義於電話中之指示即更正「負出」現金,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公司與三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卯公司)既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公司與三卯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亦係開立不同帳戶,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乙○○,且被上訴人甲○○收受系爭款項時,乙○○亦全程在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甲○○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欲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負出」更正前,實有義務先詢問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公司負責人有無意見,俟詢明無意見後再行將上訴人上述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負出」之更正,竟未詢明,僅憑林東義之電話指示,即將系爭上訴人上述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八萬元存款逕為「負出」之更正,而轉入訴外人三卯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中興分社所開設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依據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義之說明,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天所需支付之票款共有三筆,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九千一百元、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合計共一百五十八萬元,故林東義說明存入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實係屬三卯公司所有欲供支付票款,然三卯公司在該天至少還有二百萬元、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等三筆票款未付,致三卯公司當日之甲存對帳單上,有三筆各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及五十元之「退罰」,是林東義焉可指稱該一百五十八萬元處理之結果,三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天即無退票,而三卯公司當日所需支付之票款數額既非僅有一百五十八萬元,即難進而認定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係屬三卯公司所有。
(四)而存入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之一百五十八萬元,雖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天親自填寫取款憑條自第一銀行之三卯公司帳戶領出,惟尚難僅因該筆款項係自三卯公司帳戶領出,即無論前開款項於流通後所有權之歸屬,逕認仍屬三卯公司所有;況前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既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領出,當係由乙○○再持之前往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焉有可能如林東義及被上訴人甲○○所述,係由林東義將該筆款項交給被上訴人甲○○。
(五)被上訴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雖辯稱該社行員即被上訴人甲○○所為係依照「銀行慣例」,然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時,亦曾有一筆款項先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嗣後於當天即又負出改存入三卯公司,欲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甲○○所為係屬銀行慣例,惟該次資金轉出係先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則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入帳事項前,即曾先到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入該行0三—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約二十二萬元,供該帳戶當日到期之票款,而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當日既僅有一張五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需供兌領,無何急需款項之情,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何當日不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款項充足,而要將該筆款項先存入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系爭帳戶,欲待數日後再辦理轉存手續,顯然異於常情。
(二)三卯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開設之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會有金額各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五十元之退票罰款,其原因係因七月十七日有二張支票經櫃臺提示而退票,故遭罰違約金二百元二張,共四百元,另七月十八日有一張由彰化市農會交換提示,註銷手續費退罰一百五十元,又另有一張經交換所退票罰款一百五十元,另一張經被上訴人彰化五信退票罰手續費五十元,此實係均因櫃臺提示,故林東義不知情,然事實上右揭退票罰款,與本件系爭款項存錯訂正改存無關。
(三)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款項從第一銀行彰化分行領出時,取款憑條內所蓋印章為三卯公司及董事長 林志明 (即林東義),而且確實由三卯公司辦理押匯借款,且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之記載,林東義當時在場,故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取款憑條係由何人所寫,並非重要,如由三卯公司董事長林東義命一同前往之總經理乙○○代筆,亦無不可,不能僅因該取款憑條上字跡與乙○○字跡相近,即認所領之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亦係屬乙○○或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所有。
(四)有關於帳戶因錯帳而訂正改存,於兩造間之前亦有案例可循: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先存入上訴人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七四八七之三0號帳戶後,因發現不對存錯,訂正再改存入三卯公司帳戶內,足見按照銀行慣例由金錢所有人發現存錯帳戶,即可馬上指示承辦人改存入正確之帳戶。至於中央銀行函示不得憑書面函件提取支票存款云云,與本件案例不同,該行所函示者,並非存錯訂正之問題,而係針對提取支票存款者,不得憑其他書面函件提取。然因系爭款項確實由林東義交給甲○○存款,當天因發現存錯,立即由所有人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義更正即可,不必再辦任何書面手續,更不必再開支票領出,依慣例指示承辦人訂正轉存正確之帳戶即可。
(五)上訴人公司於本件案發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曾經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亦即從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錡公司)變更為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從而,歐錡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時應無資金來源之可言。況歐錡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文通知股東,因公司經營欠善,不繼續營業,擬將公司解散,定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開股東會,通知出席單位人員包括林東義及乙○○等人,可見當時歐錡公司已未實際經營並擬解散,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不可能係上訴人公司欲拿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存入其設於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系爭帳戶內。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七日收入傳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三紙、退罰支出傳票四紙、支票存款帳註記申請單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一份、歐錡公司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歐錡公司變更為瀚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三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彰化五信調取該社存款戶一七四八七之三號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三卯公司三筆「退罰」之入帳單、退票及退票理由單。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為便於支付票款,於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彰化五信)設立一七四八七—三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設立0三─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一筆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委由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中興分社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甲○○,將該筆款項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設上述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既已存入上訴人之上述帳戶內,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即應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義務,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前往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欲將上述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右揭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時,發現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得前開一百五十八萬元後,於當日僅憑訴外人三卯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卯公司)董事長林東義一人之電話通知,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即將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八萬元存款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0000000帳戶內,致上訴人無法將該款轉入上訴人所設於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使該帳戶屆期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該帳戶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拒絕往來,被上訴人甲○○未向上訴人查詢是否同意合作社承辦人員將上述存款轉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僅憑訴外人三卯公司董事長林東義之電話通知,即將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八萬元存款轉存入三卯公司上述帳戶內,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上述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甲○○係受僱人,應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僱傭、委任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一百五十八萬元係三卯公司所有,因三卯公司董事長林東義,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陳介樺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共同至被上訴人彰化五信,由林東義將一百五十八萬元交與被上訴人彰化五信職員即被上訴人甲○○辦理存入手續時,未說清楚究竟要存入三卯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設之帳戶,使被上訴人甲○○誤將款項全數存入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但當日稍晚林東義即來電指示更正,甲○○即依其指示訂正錯誤,除將該一百五十八萬元中之五萬九千一百元仍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外,其餘款項,分為兩筆,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應當天到期兌付之支票款,被上訴人甲○○所為,完全合乎銀行慣例,並無何侵權行為,亦無何違反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便於支付票款,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設立系爭帳戶,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設立0三─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公司所設之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曾經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中興分社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甲○○處理存入一筆現金一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前往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欲將上述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右揭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時,發現該筆款項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天收得前開一百五十八萬元後,於當日僅憑訴外人三卯公司董事長林東義之電話通知,即將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八萬元存款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0000000帳戶內,致上訴人無法將該款轉入上訴人所設於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使該帳戶屆期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該帳戶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拒絕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東義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彰化五信聯社往來入帳單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被上訴人甲○○僅憑訴外人林東義之指示,即將已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入其他帳戶,此行為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金額若干?
四、關於被上訴人甲○○僅憑訴外人林東義之電話通知,即將已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轉存入其他帳戶,此行為有無過失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自承:「九十年七月,我是在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任辦事員,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時,我是擔任大出納,受理客戶存款業務,本件系爭存款是由林東義先生(當時他是三卯公司的董事長及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而且擔任我們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的副理每天都在總社上班並且有領薪水,上班的地點與我的不一樣但是我知道他是總社的副理)與上訴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一起來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存款,總共拿壹佰伍拾捌萬的現金來存,是我接辦的,他們進來的時候是林東義把壹佰伍拾捌萬的現金交給我,(沒有交任何存摺給我,只有交現金給我),林東義說:「趕快把這些錢存到公司的帳戶(沒有特別講明是那家公司)裡面,公司的票已經快退票了(沒有指明是那家公司的票快退票了,但是林東義所開的三卯公司與和林東義擔任股東的上訴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開戶,但都沒有在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開戶,不過有時候林東義會到總社將這兩家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互相轉帳來支付票款,我們合作社的職員大家都知道,因為都是聽說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旁邊沒有講任何話,我就把現鈔放入點鈔機點了確定沒有錯誤,我就開聯社往來入帳單(即往來收入傳票),在受款人戶名欄我直接寫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當時沒有問林東義款項到底要存入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或者是三卯公司的帳戶,因為林東義平常拿現金給我都是存到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我寫完沒有給林東義看,也沒有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看,寫完之後我先把聯社往來收入傳票影印壹張交給林東義,林東義就拿去了,拿去以後他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就離開了...那天傳票(指存款傳票)上寫的確實是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頭到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都沒有講什麼話,過了十幾分鐘林東義打電話來說剛才那筆錢存錯帳戶了,要改為存入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五萬九千壹佰元,其他全部改存入三卯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說什麼原因叫我趕快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證人林東義於本院證稱:「我擔任上訴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兼股東,又是三卯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在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當副理,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左右離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點,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一起去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是要把錢存入上訴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卯公司的帳戶,以便支付支票債務,錢的來源是從一銀三卯公司帳戶押匯領壹佰八十萬元,是我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一起去領的,領了壹佰捌拾萬我們先到彰化銀行把其中二十二萬存入上訴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的帳戶,然後再一起到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到中興分社以後是我把一百五十八萬元交給甲○○,我對甲○○說:「趕快把錢存入公司帳戶,(我沒有說要存入那個公司的帳戶裡面,因為我想甲○○應該知道我說的公司是哪家公司,所以沒有告訴他)以免退票,如果有退票,把支票抽回來」,並且我叫甲○○影印收入傳票壹張交給我,我拿了以後就開車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
二、一八三頁)。依被上訴人甲○○上開陳述及證人林東義之證述,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介樺與訴外人即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義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中興分社,由 林東華 將現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中興分社職員即被上訴人甲○○,委由甲○○將該款存入帳戶內,惟未指名欲存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開設之帳戶或訴外人三卯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開設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甲○○亦未予訊明,即依林東義以前交款委託伊存款均係存入上訴人公司之做法,而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開設之帳戶內,由被上訴人甲○○代填「聯社往來入帳單(即俗稱存款單)」,「聯社往來入帳單」上存款人欄內填寫存款人為上訴人公司後,將「聯社往來入帳單」影印一份,交給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義,林東義收受該「聯社往來入帳單」後,未即提出異議,即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介樺共同離開合作社,足見當天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義、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介樺均同意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無誤。
(二)再者,依被上訴人甲○○及證人林東義上開供述,當天辦理存款時並未攜帶任何帳戶之存摺,前往辦理存款手續之林東義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介樺又均未指名將系爭款項存入何家公司之帳戶內,於此情形下,存款人之真意,究欲存入何人之帳戶,唯依存款單決之,玆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存款單-「聯社往來入帳單」上「存款人戶名」欄內記載存款人戶名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所提「聯社往來入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系爭款項,依「聯社往來入帳單」所載,既係存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聯社往來入帳單」附卷,顯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介樺持有該張「聯社往來入帳單」,反觀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義則未能提出該張「聯社往來入帳單」,顯見林東義未持有該張「聯社往來入帳單」,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伊公司所有一節,尚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系爭款項係屬三卯公司所有,不得事後再為爭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我們領的錢壹佰八十萬元是屬於三卯公司的,因為三卯公司有開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的票,要付貨款,所以才會存入原告的帳戶,是屬於原告的錢(指系爭款項)」等語,依此陳述,系爭款項雖原屬三卯公司所有,惟三卯公司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以支付貨款,因此於上述日期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是上開陳述,顯非自認系爭款項係屬三卯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有據。
(三)系爭款項既已存入上訴人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開設系爭帳戶時所簽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中「約定事項」,又未記載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得憑他人之電話通知即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他人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之一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及其職員就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自無權任意為「負出」之記載,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內,詎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甲○○竟徒憑訴外人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義之電話通知,即將系爭款項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分為兩筆,逕予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內,於轉存入作業程序前並未詢問系爭存款名義人即上訴人是否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此行為顯有過失,即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九十年五月七日,上訴人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七四八七之三0號帳戶曾存入兩筆款項,後因發現存錯,訂正再改存入三卯公司帳戶內,足見按照銀行慣例由金錢所有人發現存錯帳戶,即可馬上指示承辦人改存入正確之帳戶,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存款人林東義之電話通知,而將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予以更正改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係按銀行界之慣例而為,所為並無過失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並未特別約定林東義有權處理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系爭帳戶存款錯帳之更正及轉存入他人帳戶等權限,此有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二七一之一頁);而林東義係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三卯公司之董事長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三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七頁背面),是依公司法規定,三卯公司既與上訴人公司間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則訴外人林東義對於上訴人公司,應係屬監督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而非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自無權處理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系爭帳戶存款錯帳之更正及轉存入他人帳戶等事宜,縱令訴外人林東義偶而曾就上訴人上述帳戶內之存款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個別授權辦理存款轉出(即轉存入他人之帳戶)事宜,亦難認林東義有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概括授權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與三卯公司間,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亦曾因存款錯誤,經發現後,直接於上訴人公司對帳單上記載「負出」等字予以訂正,並將該筆款項改存入三卯公司帳戶等情,雖有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一張、收入傳票二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在系爭存款前之九十年五月七日,曾有上開存款過程錯誤存錯帳戶而更正改存三卯公司帳戶內之事,惟否認林東義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合作社將系爭款項擅自更改,改存入三卯公司帳戶內之權限,並陳稱:該次確係因存錯帳戶而更正改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但被上訴人在更正改存入三卯公司帳戶之前,有先徵求上訴人同意,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訂正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查九十年五月七日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因係誤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因而經由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將之更正,改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而本件系爭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存錯帳戶,且於更改轉存入他人帳戶之前,並未曾通知存款帳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是否同意更改轉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足見本件系爭款項之存入過程,顯與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存款過程不同,被上訴人援引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存款經過情形,主張該次存款之更改轉存過程係屬慣例,應可適用於本件系爭款項之更改轉存云云,殊非有據。
3、被上訴人另援引上訴人開戶時所簽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反面「約定事項」第十八點所載:「本約定事項未盡事宜,存戶同意依照...當地銀行慣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辯稱伊依據銀行慣例,將系爭款項轉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符合約定書之約定條件,並無不法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上開約定內容,惟否認有上述銀行慣例存在等語。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並未特別約定林東義有權處理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系爭帳戶存款錯帳之更正及轉存入他人帳戶等權限;又被上訴人所指:九十年五月七日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因係誤存,因而經由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將之更正,改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其存入過程與本件系爭款項之存入情形不同,不適用於本件系爭款項之更正轉存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銀行慣例又未舉證,所辯自難採憑。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公司以其在被上訴人合作社開設之系爭甲存帳戶為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僅有一張面額五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到期待兌付,沒有其他應付之票款債務,不必再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帳戶內,而三卯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開設之帳戶當天則有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二元之支票到期待兌付,若系爭款項不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則三卯公司必將遭拒絕往來,顯見系爭款項原即欲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以備當天票款之兌付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二紙、三卯公司退票理由單十七紙及事故票據登錄解除單三十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八九頁、第六三頁至第七頁、第七二頁至第八八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開設之系爭甲存帳戶,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雖僅有一張面額五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票款待兌付,惟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款項欲暫存於該系爭帳戶,原屬上訴人得自主決定之事項,尚難僅因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開設之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待他人兌領票款數額不多,即認系爭款項原本即非欲存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再查:三卯公司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當天到期之支票,除前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外,至少還有二百萬元、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等三筆票款未付,以致於三卯公司之甲存對帳單上,該日尚有三筆各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及五十元之「退罰」,此有三卯公司對帳單影本一紙、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支出傳票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足認三卯公司當天所應處理之票款數額,並非僅有如證人林東義所述之前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二元,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縱使全數存入三卯公司帳戶,亦難支付右述高達四百餘萬元之款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欲存入三卯公司之帳戶內,以備當天票款之兌付云云,顯非有據。
⑶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依照規定存款時應由存款人填寫存款單即聯社往來入帳單等語,而依卷附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聯社往來入帳單,戶名係記載上訴人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聯社往來入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且前開聯社往來入帳單原本,現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持有中,業經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辯論時庭呈無誤(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而證人林東義則託詞該往來入帳單已隨手亂丟不見,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足認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聯社往來入帳單之記載顯屬錯誤虛偽時,該筆一百五十八萬元現金所欲存入之帳戶,即係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林東義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彰化五信辦理存款事宜,被上訴人甲○○代為填寫「聯社往來入帳單」,並依據該入帳單進行入帳作業,則該作業程序即告完成,不論該筆入帳之現金上訴人係如何取得,被上訴人甲○○於未經存戶即上訴人公司同意下,即無權限任意更改,玆被上訴人甲○○竟僅憑訴外人林東義之電話指示,逕認系爭款項係誤存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未向存款戶名義人且於存款當時亦在場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詢明是否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款項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分為兩筆,逕予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甲○○此行為顯有過失。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八萬元,遭被上訴人甲○○以負出方式轉出,致上訴人無法辦理轉入彰化商業銀行0三—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而使上訴人所簽發之六張支票屆期經執票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拒絕往來,是上訴人受有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未實際經營,原存入系爭帳戶內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係訴外人三卯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遭受任何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五)所載〕。
(二)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存款當天,僅憑三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義之電話通知,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即逕將上訴人帳戶內系爭款項一百五十八萬元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分為兩筆,逕予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內,致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前往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欲將上述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右揭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時,因系爭款項被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0000000帳戶內,致上訴人無法將該款轉入上訴人所設於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使該帳戶屆期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該帳戶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拒絕往來等情,亦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載),足見上訴人顯因被上訴人甲○○之上述行為而受有損害。
(三)被上訴人雖再辯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曾經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亦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錡公司)變更為瀚璽股份有限公司,歐錡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時應無資金來源之可言。且歐錡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文通知各股東略稱:因公司經營不善,不繼續營業,擬將公司解散,定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開股東會等語,可見當時歐錡公司已未實際經營並擬解散,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不可能有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現款存入其設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系爭帳戶內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頁、第一七三頁)。惟上訴人公司雖曾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會議擬結束營業撤銷解散,惟上訴人公司實僅變更公司名稱,並未進行清算解散,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況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林東義平常拿現金給我都是存到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且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尚曾另簽發十一紙支票予第三人一節,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認上訴人公司不僅仍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且仍有繼續之營業活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款項之來源係由三卯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雖存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系爭帳戶內,但仍應屬三卯公司所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林東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先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三卯公司之押匯借款,並由三卯公司在該銀行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二人再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入上訴人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約二十二萬元,支付該帳戶當日到期之票款,所剩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則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東義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一九九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前開一百八十萬元既已從三卯公司帳戶領出,分別改存入上訴人公司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系爭帳戶內,不論上訴人公司與三卯公司間就前開款項之原因關係,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然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一經存入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系爭帳戶後,即屬上訴人公司之存款,自難僅因存入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係自三卯公司帳戶內所提出,即認存入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之系爭款項仍屬三卯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證人即三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義於本院另證稱:當天是因上訴人公司及三卯公司均缺錢,所以才會拿一百五十八萬元欲分別存入上訴人公司及三卯公司,實際上是要存入上訴人公司五萬九千一百元,其餘之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則係欲存入三卯公司,該一百五十八萬元本非全欲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然衡諸常情,倘三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義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本意確係欲將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款項分別存入上訴人公司及三卯公司帳戶,當會將各筆款項分筆記載其數額、戶名於存款單,俾供合作社人員據以正確存入個別帳戶內,惟依證人林東義之上述證詞以及被上訴人甲○○之上述供述,系爭款項存入當天,並未分筆填寫存入之金額及存入之帳戶,足見林東義於本院作證所為上開證詞,並非可信。是其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鈙明。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受被上訴人彰化五信僱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彰化五信係僱用人,應依上述法條,與被上訴人甲○○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僅憑訴外人林東義之電話通知,即將原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分為兩筆,逕予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彰化五信所設之帳戶,其餘之五萬九千一百元,則仍存於上訴人設立之系爭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聯社往來入帳單影本三紙及上訴人公司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五五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彰化五信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至系爭款項中五萬九千一百元,既仍留存於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未被轉入他人帳戶,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合併提起本訴,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其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瀚璽公司不得上訴。
彰化五信及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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