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律師被告吳武林原名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吳武林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思承包「台塑公司」之各項工程承包,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將其公司執照影本交給甲○○,委其至「台塑公司」登記為工程承包之配合廠商。適有被告吳武林因僅係土木包工商,無甲等營造業執照,無法承攬大型工程承包,為向已承攬得「台塑公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眷舍工程」之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下游之泥作工程,即向被告甲○○取用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以為投標。被告甲○○係為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並無借牌給他人之權限,且借牌之後需偽造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丙○○之印章,竟意圖為第三人被告吳武林之利益,在未告知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下,將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交給亦知情其無借牌權限之吳武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武林取得該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後,即偽造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丙○○之印章,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得「台塑公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眷舍工程」之下游泥作工程,復以上開偽造之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丙○○印章,蓋用於⑴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塑公司」之工程承攬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⑵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書上之乙方欄與連帶保證人欄⑶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忘錄上之乙方欄⑷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⑸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拋棄書上之具切結商號欄與保證人欄,而偽造私文書,再交給「台塑公司」或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上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供述及卷附偽造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工程承攬拋棄書佐證為據。惟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丙○○同意借牌准許其以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泰公司)投標工程,方將丙○○交付之證件轉交給被告吳武林投標工程,並無任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吳武林則以吉泰公司之證件及印章皆係被告甲○○提供,且被告甲○○告知係告訴人丙○○同意借牌,故以吉泰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對於甲○○與告訴人丙○○之關係並不清楚等語。本件首應探究乃告訴人丙○○為何提供吉泰公司證件予被告甲○○,兩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方得釐清後續所衍生之糾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提供吉泰公司之證件係供被告甲○○替其辦理「電信局」及「台塑公司」登記為參與投標之配合廠商及工程承包之配合廠商等語(參見警訊筆錄八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並供述僅交給被告甲○○執照而已(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關於投標是否須先登記為所謂協力廠商,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南總一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覆根本無需先登記始得投標營繕工程等語,至於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二)總營字第C二000五七號函覆「工程發包資訊係公告於網站公開招標,報價廠商主要係以本企業有登記之協力廠商為主,欲辦理登記之協力廠商,須先以郵寄提供其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及承攬實績等影本」等語,此有上開函件二紙附卷可稽,依上開函件所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營繕工程投標根本無須登記,而台塑關係企業之工程發包係上網公告,雖以有登記之協力廠商為主,但所謂登記僅須以郵寄之方式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及承攬實績即可登記,是以,告訴人所謂提供吉泰公司證件委託被告甲○○先代為登記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協力廠商方得投標乙節,即屬虛構。另就登記為台塑關係企業協力廠商一事,告訴人丙○○非但提供被告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及承攬實績等證件,並包括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等證件(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以降),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所供述僅提供執照予被告甲○○等語即有不實,且參照台塑關係企業登記協力廠商之方式,僅須郵寄即可,告訴人丙○○何需大費周章提供被告甲○○並非登記所需之證件而委託被告甲○○代為郵寄,況且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甲○○是否有將上開證件確實代為登記為台塑關係企業協力廠商根本未為聞問,亦未投標台塑關係企業之營造工程,即與告訴人丙○○所謂委託被告甲○○代為登記為協力廠商以便投標台塑關係企業之工程意旨有違,另外,告訴人歐忠利於警訊中供述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提供被告甲○○吉泰公司證件等語,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丙○○非但於九十年四月間提供第一次證件,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又拿一次證件,並且有蓋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 印文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歐忠利對於九十年六月間另有再提供吉泰公司證件予被告甲○○一事並不否認,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五月間確有向經濟部聲請增資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及高雄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換發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此
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0六三七0六號函及換發後之吉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憑,若告訴人丙○○提供吉泰公司證件僅係單純委託被告甲○○代為登記協力廠商,既於九十年四月間已提供公司證件供被告甲○○代為郵寄登記協力廠商,何以九十年六月間再度提供公司證件予被告甲○○。是以,告訴人丙○○提供吉泰公司證件予被告甲○○目的是否僅委託被告吳能添代為登記成為協力廠商,即非無疑。
(二)此外,告訴人丙○○坦承提供予被告甲○○之吉泰公司證件均蓋好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提示警卷第二十一頁以下所附吉泰公司之證件,告訴人亦坦承證件上之印文確為其所蓋,對照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承攬拋棄書上之吉泰公司及告訴人丙○○印文,確與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所換發之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蓋之吉泰公司及告訴人丙○○印文相符,參酌告訴人丙○○所提供予被告甲○○之吉泰公司證件於其上之印文均為告訴人丙○○所蓋,而上開印文又與公訴人所指訴遭偽造之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承攬拋棄書上之吉泰公司及丙○○之印文相符,因此,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吳武林與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承攬拋棄書上所蓋用之吉泰公司印文及丙○○之印文均係偽造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三)綜合上開所述,告訴人丙○○提供吉泰公司證件予被告甲○○之理由,就登記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協力廠商以便投標部分,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投標營繕工程無需登記為協力廠商而顯不成立。另就登記為台塑關係企業之協力廠商部分,告訴人丙○○亦提供顯逾於登記成為協力廠商所需之證件,且依台塑關係企業登記成為協力廠商之方式,亦無需委託他人,僅須郵寄證件即可,另外,告訴人亦非僅單純提供一次吉泰公司證件予被告甲○○,且第二次所提供之吉泰公司證件上之吉泰公司及告訴人本人印文,亦與事後被告吳武林以吉泰公司之名義與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承攬拋棄書所蓋用之吉泰公司印文及歐忠利之印文相同,因此,足認告訴人所述提供吉泰公司證件予被告甲○○,係為委託被告甲○○代為登記成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及台塑關係企業之協力廠商顯與事實有違,另從告訴人丙○○所提供予被告甲○○之吉泰公司證件上之印文與事後所締結工程承攬書、備忘錄、切結書、承攬拋棄書所蓋用之吉泰公司印文及丙○○之印文相同以觀,被告甲○○所述其與告訴人丙○○間係「借牌」關係較為可採。
(四)至於所謂「借牌」,乃指將公司特定契約關係,概括授權契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行使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之義務。因此該出借營造牌照之公司,雖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但被授權者,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均應歸屬該授權之公司,則該被授權者,在法律上之定位,應認係該授權公司之代理人,而出借營造牌照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出借營造牌照之公司與第三人間應存在基礎法律關係例如委任等等。本件告訴人丙○○既有「借牌」予被告吳能添,即被告甲○○有經告訴人丙○○授權以吉泰公司名義對外投標營繕工程,被告甲○○既經告訴人丙○○授權對外法律行為得以吉泰公司之名義為之,依上開判例,被告甲○○事後以吉泰公司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即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另一被告吳武林亦經被告吳能添授權而投標「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眷舍工程」之泥作工程,與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工程承攬,被告吳武林主觀上認為被告甲○○有經過告訴人丙○○授權對外得以吉泰公司名義投標工程,而客觀上被告甲○○亦持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吉泰公司證件,且依上開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確有存在「借牌」關係,事後被告甲○○再授權被告吳武林以吉泰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仍應認被告吳武林係經合法授權而以吉泰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至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則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處理內部法律關係。
(五)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存在「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無所謂違背僅得代告訴人登記為協力廠商之事務,被告二人既得合法授權,亦無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係受告訴人丙○○委託代為登記成為台塑公司之協力廠商,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所從事者只是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吉泰公司證件郵寄至台塑公司之轉達性質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並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而被告吳武林則根本未受告訴人丙○○委託處理事務,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告訴人丙○○之指述有上開之重大瑕疵,即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就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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