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柏傑 相對人 張家倫 即煜欣工程行相對人 林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
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之期間,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書、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9月21日桃院祥民信109年度聲字第36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109年度存字第200號、109年度執全字第10號、109年度聲字第36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聲請撤回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足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109年9月21日桃院祥民信
109年度聲字第36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同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0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