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上訴人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孟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一再抗辯因上訴人先向「阿狗」 張明 純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施用,尚未付錢,其後 阮至誠 要向「阿狗」買安非他命施用,「阿狗」手上缺貨,打電話要求上訴人先轉讓一公克安非他命給阮至誠,上訴人才基於轉讓犯意交付安非他命給阮至誠,有阮至誠之證言可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仍認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 張明純 欲以二千六百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阮至誠,仍依張明純之言交付安非他命給阮至誠,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張明純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販賣行為與張明純同負其責,均為正犯,其上揭抗辯如何不足採信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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