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上訴人A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男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強制性交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對被害人即未滿十四歲之B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除B女之指證外,尚採取證人 林煙火 在第一審證陳B女到上訴人家中未見上訴人,會詢問上訴人之去向、證人C女(即B女之母,姓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B女無意間提到上訴人會用手指頭戳B女屁屁,從板橋上訴人住處回來後,其母(即B女外婆)有注意到B女比較不好帶各等語,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驗傷診斷書等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至第六頁理由㈢至㈤)。但林煙火之證言,僅能證明B女有詢問上訴人之行蹤,另C女所述係B女之告知,其證述與B女之證述無異,而關於其母發現B女不好帶一節,亦不能直接證明B女有被強制性交之事實。另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就診時,驗出處女膜撕裂傷(舊疤)之傷勢,原判決說明:「經第一審向該院函查結果,覆稱:診斷證明書所載『舊疤』為非新生傷口,無法判斷該撕裂傷距離就診時間多久,與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就診時所指『舊疤』為同一位置,有同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98)竹行字第686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亦可證明被害人B女所述曾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所述應可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㈤)。然依該項說明,B女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即經診斷處女膜有撕裂傷「舊疤」,而本案發生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再經檢驗,其處女膜上之「舊疤」,仍與先前之「舊疤」為同一位置,則該「舊疤」能否證明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強制性交B女所致亦有疑問。是本件除B女之指訴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仍有究明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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