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 陳志瑋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二罪刑,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二罪名,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復以上訴人並尚無前科,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但離異,家有三兄,現在父親開設鐵工廠幫助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品予同一人二次,所得僅新台幣二千元,犯罪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事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之態度及其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被查獲時尚持有八 包愷 他命等情狀,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該條各款情狀予以審酌量刑之理由,並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有何濫權裁量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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