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上訴人 陳耀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耀政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與 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 合資向 江兆昌紀榮峰 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並無販賣行為,亦無賺取差價。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上訴人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怎會僅販賣給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三人,次數只有五次,所得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而已?且警方在上訴人住處並未查獲毒品等物品,足證上訴人確無販賣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監通字第四四六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關於自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同年四月八日對上訴人監察期間,其中「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欄,記載為「無」。原審採用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決依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因案入監執行,而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警採尿,仍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間相隔二十三日,足見彼等另有購買毒品之藥頭,而在警方壓力下,不敢供出真正之藥頭,始指認上訴人。原判決依據彼等錯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廖美英、陳佩君、尤雅芸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詞,與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尤雅芸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紀榮峰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意旨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監通字第四四六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之「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欄內記載為「無」一節,因其內所載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文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三二八號,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該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二一六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至七十五頁)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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