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 蔡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明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就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無輕重失衡情形,乃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且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甫於一○○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又有本件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已再度與毒品相關事項建立聯結等語,此項論述既有卷證足憑,且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持有該大量海洛因之目的為何,要與本件持有毒品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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