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志祐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與 陳世浩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一分十一秒、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四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陳世浩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陳世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五十二秒、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陳世浩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與陳世浩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三十八秒、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四十秒、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三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陳世浩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關聯,不足採為陳世浩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浩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意旨指陳世浩於第一審因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節,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至指陳世浩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該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件無關,不足據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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