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拾張、計算機貳台、傳真機肆台、電話機壹台、電話自動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聯絡簿柒張、銀行匯款帳號字條壹張、帳單柒張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綽號「 阿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昌」擔任組頭,甲○○擔任「柱仔腳」,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起,由甲○○提供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渠等賭博之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方式,由賭客自O一至四九之阿拉伯數字中簽選二個(二星)、三個(三星)或四個(四星)號碼各屬一支,每支二星應繳納之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每支三星及四星之賭資則均為七十元,甲○○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及賭資轉交「阿昌」以與賭客對賭,然後每期核對星期一、二、四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及台北銀行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以有二組(二星)、三組(三星)、四組(四星)號碼相同者為中獎,賭客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萬八千元,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七十萬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阿昌」所有,「阿昌」自其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而甲○○則每支可獲得六元之差價。嗣賭客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以前揭方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揭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八十張、計算機二台、傳真機四台、電話機一台、電話自動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聯絡簿七張、銀行匯款帳號字條一張、帳單七張(聲請書誤載為一張)。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八十張、計算機二台、傳真機四台、電話機一台、電話自動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聯絡簿七張、銀行匯款帳號字條一張、帳單七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