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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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旁,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剪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建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盜所用之剪刀二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乙○○另案被訴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指甲刀,連續竊取被害人 徐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因汽油耗盡,其將上開汽車暫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復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二00號前,以前開指甲刀竊取被害人 呂永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準備拖吊九二五一─FP號汽車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旁,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剪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之犯行,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始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時間距前案被訴竊盜犯行僅十八日,時間甚為緊接,行為手段均以刀類之物(剪刀或指甲刀)竊取他人汽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件未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依法審判之。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有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