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蘇溫永
被   告  蕭逸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3769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簡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1年12月
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
」咖啡店前之人行道,因被告撞到原告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在該公共場所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媽的,娘娘腔」等
語,貶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引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69號被告妨害名譽刑
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在案,有該被告該妨害名譽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判決等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並未爭執,僅稱:伊有誠意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伊無
法負擔等語,尚不足對抗原告之請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
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
與原告間碰撞細故發生糾紛而出言口角辱罵原告,並斟酌兩
造系爭糾紛經過情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兩造間於系爭糾
紛事件之相對身分關係、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對原告名譽
、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20萬元,容屬過高,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事理,應核減
為5,000元,較為允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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