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江俊億
被   告  呂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並簽訂「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
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第3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
0%計付違約金;第4條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
月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至今尚欠本金14,475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依「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HT0060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姿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