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鍾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286元,及其
中44,52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0,838元
,及其中44,52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款70,838元(含消費款44,5
28元、利息24,960元及手續費1,350元)迄未清償。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38元,及其中44,528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及請求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
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1,350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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