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周惟安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7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20時5分許,於
行經新北市○○區○○路大潤發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之過
失,而撞擊正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因而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
元、腦部斷層掃瞄費8680元、請假期間工作損失14286元、
業績損失56500元、精神賠償50000元,總計132616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發生車禍時伊的車子是車後方被原告撞到,伊
並沒有逆向,也沒有超速,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責任
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陳炫璁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於大潤發前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被告則騎乘重型機
車沿福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又被告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原告左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4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及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
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3150元、腦部斷層掃瞄費8680元部分:其中
1450元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
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14286元、業績損失56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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