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王啟程
被 告 鮑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6年10月17日發
卡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
627元(內含消費本金44,229元、利息7,398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綜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 新光 三
越悠遊聯名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