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王啟程
被   告  鮑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6年10月17日發
卡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
627元(內含消費本金44,229元、利息7,398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綜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 新光
越悠遊聯名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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