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本聰
被 告 楊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0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4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家庭急用為由,於10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102年6月6日透過台大醫
院管理員 林道然 還款20,000元後,剩餘20,000元則未還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2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家庭急用為由,於102年1月
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僅還款20,000元,餘竟
未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北北門郵局匯款單、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