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二號裁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平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0三二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初次吸食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附卷足稽,可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或由其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二號裁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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