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華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每包分別淨重○.三公克、毛重十四.一公克、毛重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一○一○及一一○六九號被告陳燕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共毛重十五.七公克),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前揭安非他命三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一○一○號、一一○六九號各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分別為淨重○.三公克、毛重十四.一公克、毛重一.三公克),為屬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本院自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