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除應補充:「扣案萬能鑰匙三支,為「黑仔」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供明在卷;銼刀一支、老虎鉗一支、固定夾一支、T型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等,雖為被告所有,然核非被告用以收受贓物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